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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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岸
被 告 潘民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期限自94年
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依年利率17.99%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未依約按
月繳納本息,除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8月起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應繳
總額為41,040元,分72期清償,然被告僅繳納至105年5月
10日止,即未繼續繳款而毀諾,扣除協商期間繳納之24,507
元,尚積欠本金15,803元,依上開協議書第3點約定,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前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3元,及自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元,及自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
、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商客戶資料查詢
、繳款明細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前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3元,及自105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