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艾秀珍
被 告 陳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冠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
司)之負責人,持有該公司70%股份,被告則持有該公司30
%股份。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向原告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又因當時冠全
公司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RAD-1070號及RAD-1071
號3輛租賃車(下合稱系爭3輛車),其車籍將隨同冠全公司
變更登記而移轉,故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於冠全公司變更登記
完成後,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依約將
冠全公司70%股份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已將冠全公司名稱變
更為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馳公司),負責人名
義亦變更為被告,然被告遲未依約付款及變更系爭3輛車之
車籍,經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後,仍
未獲置理。被告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原告,卻仍持有鼎馳公
司70%股份,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
更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鼎馳公司
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3輛
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意結束冠全公司,因被告亦為股東,
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承接該公司,被告同意承接該公司
,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以30萬元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僅
約定轉讓或代辦之程序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因被告將冠
全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馳公司,且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
屬冠全公司名下之系爭3輛車車籍遂一併變更為鼎馳公司名
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冠全公司負責人,持有該公司70%股份即相
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被告則持有該公司30%股份,
嗣原告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被告,冠全公司名稱變更為鼎馳公
司,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被告,系爭3輛車之車籍原為冠全
公司名義,現亦變更為鼎馳公司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41至143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買受冠
全公司70%股份,且被告應於冠全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將
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
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70%股份即
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卻仍持有冠全公司70%股份,屬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305頁)。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由被告以30萬
元向原告買受冠全公司70%股份等情為真實,則依原告之主
張,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然原告並未主張
該買賣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或嗣後消滅之事由,則被告係
基於買賣契約而受領冠全公司70%股份之給付,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者始足當之,否
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仍應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
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依
約給付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兩造間僅約定被告應於
公司變更登記後給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
該30萬元之給付顯非屬民法第255條所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故縱被告有遲延履行之情事,原告仍
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後,始得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4年9月23日催告被告履
行,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該存證
信函記載: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
,並變更車籍登記等語,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買賣價金為30
萬元乙節並非一致,自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亦未曾對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
仍然存在,被告取得冠全公司70%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鼎馳公司
70%股份即相當於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
告名義,有無理由?
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
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
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二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公司變
更登記後,將系爭3輛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云云。惟查
,系爭3輛車之車籍現均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公司為具有權利能力之法
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權利主體
,系爭3輛車之車籍既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則有權變更系
爭3輛車之車籍登記者應為鼎馳公司,並非被告,是縱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仍無從將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之系爭3
輛車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對原告而言應屬自始主觀給付不
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不能之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受
領冠全公司70%股份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無從將登記於鼎馳公司名下之系爭3輛車車籍變更
為原告名義,應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鼎馳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股份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輛
車之車籍變更為原告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