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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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債務人王 張玉蘭 之戶籍謄本
、王張玉蘭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
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王張玉蘭分割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
均未特定本件共有人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
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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