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學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顯芬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ELLE居家服及PUMA童裝之代理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底與上訴人接洽服裝經銷事宜,約定由上訴人自高雄市將貨品寄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地區分店作為交付,被上訴人則開立支票寄至高雄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則於每年春夏季(3月至10月)及秋冬季(11月至4月)開始前,將該季商品格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每季貨品明細登入回傳給被上訴人做為進貨參考,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進貨之項目、數量,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各分店,並按月將各分店進貨內容及應收帳款明細,以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供對帳使用。因兩造僅就101年秋冬商品擬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8日之支票合計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之訂貨出貨,按月以掛號郵寄該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總額表及對帳餘額表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帳後開立貨款支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1年10月31日開始交貨,惟被上訴人除於101年11月中旬郵寄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外,就上訴人陸續交付ELLE、PUMA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即如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一之㈥之應付貨款總計574萬5,2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貨款274萬5,248元,迭經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上訴人系爭貨品,兩造間為寄賣模式,並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定成本及貨品銷售價格之差額賺取利潤,且出貨物品之款式、數量、價格等,均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5月13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係提供各銷售據點已銷售貨品之數量報表,並非訂購系爭貨品之訂單。又兩造自101年秋冬季後,仍延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即寄賣銷售模式進行交易,並未自101年秋冬季後,改以買賣方式交易。且上訴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止陸續送交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之貨品,亦因季節更替進行部分貨品退換,除不受季節影響之貨品未於每季末就各季過季商品進行結算外,於101年秋冬季後仍延續寄賣銷售模式,未有102年11月後所進貨品不得退貨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退還未銷售貨品予上訴人,不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為限。而上訴人所提每月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總額表,為其單方製作之出貨及客戶退換貨記錄,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又本件係因貨品確切銷售金額有爭執,致無法辦理後續稅務折讓,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按其出貨金額給付貨款。本件為寄賣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銷售金額為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4年3月15日間實際售出系爭貨品總額242萬9,381元,並已預付300萬元款項,因預付金額大於實際銷售金額,且未售出貨品仍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關系爭貨品銷售約定,係於每季季末(秋冬、春夏各一季)以實銷總結方式結算,即貨品已銷售者,被上訴人方須給付貨款,倘貨品銷售業績未達被上訴人預付款300萬元者,上訴人應於結算後返還剩餘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間陸續送交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之貨品價額總計574萬5,248元,未售出之庫存貨品價額331萬5,867元,則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4年3月15日間僅售出價額242萬9,381元之貨品,上訴人依約應返還逾收之預付款57萬0,619元。又上訴人寄賣貨品銷量不佳,故自102年秋冬季結束後,兩造未繼續交易,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及結帳事宜,惟上訴人拒收滯銷貨品,並拒絕返還上開逾收之預付款57萬0,619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0,6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0,386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按月、按季結算並辦理退換貨,除四季款商品外,其餘貨品若已過季未銷售者,均已辦理退貨完畢;至未辦理退貨之四季款商品,被上訴人僅以庫存明細表置辯,未就尚有四季款商品(男童、女童內褲)之庫存金額2萬2,297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兩造歷經101年秋冬商品、102年春夏商品、102年秋冬商品交易,除102年PUMA商品之對帳餘額表備註「於季末結算」外,其餘ELLE、PUMA兩種商品之各季對帳餘額表,均已完成結算,並無未退貨之庫存商品總額331萬5,867元乙情存在。又被上訴人以其自製明細表主張尚有庫存商品總額332萬3,863元,卻未記載各銷售據點庫存貨品之內容及數量,無從證明其尚有332萬3,863元之貨品。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銷售據點庫存報表為其自製,不足證明有該報表所載品名、數量之庫存貨品。而被上訴人所提銷售報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補貨之明細,非兩造按月結算帳款之資料。兩造自101年11月起之交易期間,全部出貨總額為1,104萬3,616元,各季退換貨總額525萬6,436元,故淨出貨總額為578萬7,180元,再扣除「其他費用」4萬1,932元後,兩造交易期間之「應收帳款金額」為574萬5,248元。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貨品進貨價額574萬5,248元,扣除未售出貨品價額332萬3,863元,主張實際銷售金額為242萬1,385元云云,顯有錯誤。縱認被上訴人尚持有高額ELLE、PUMA之庫存貨品,亦無從證明屬上訴人出貨之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9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就ELLE兒童家居休閒服、內衣及PUMA童裝之經銷事宜,約定每年分春夏季(3月至10月)及秋冬季(11月至4月)。
二、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就101年PUMA秋冬童裝商品、ELLE兒童家居休閒服及內衣,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8日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收執。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貨量及扣除先前退貨部分,總計出貨金額為574萬5,248元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陸續交付ELLE、PUMA貨品之出貨金額及退貨金額,均如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一之㈥所載內容不爭執。
五、兩造已終止本件契約交易行為。
肆、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ELLE兒童家居休閒服、內衣及PUMA童裝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00萬元貨款,尚欠274萬5,248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與上訴人成立寄賣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未達預收款之剩餘金額57萬0,386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皆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買賣或寄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4萬5,24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未達預收款之剩餘金額57萬0,38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買賣或寄賣之法律關係?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28條、第576條亦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而行紀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以獲取他方之報酬。則行紀除其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即悉委任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準此,自與買賣契約係重在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換有別。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
於2012年11月將商品送至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門市銷售據點,甲方依雙方約定開立預收款共三百萬元,於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底及2月底,各一百萬元台幣之票期,商品由乙方配置。」、第2條:「庫存盤虧:乙方供應甲方門市販售之一切商品及寄存於甲方各門市倉庫之商品,在未售出前產權均仍屬乙方所有,但甲方需負保管責任,若有盤虧,甲方需依協議的進貨價格賠償。」、第3條:「乙方擁有轉調所有店家貨品之權力(第1項)。甲方全品項包括配件類商品屬全可退貨(第2項)。」、第5條:「季末以實銷總結,若2012年秋冬(11月至隔年2月)業績未達預收款的部份於2013年2月底退貨結帳完成,乙方依據所剩金額開立3月底支票歸還。」(見原審卷㈠第92頁)等語觀之,兩造既約定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在出售前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擁有配置、轉調系爭貨品之決定權,而被上訴人因負有保管系爭貨品之責,故於系爭貨品實際盤點數量少於帳冊記載數量即發生庫存盤虧時,就所減少部分,被上訴人負有依協議進貨價格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惟亦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品均可退貨,並於季末時以被上訴人實際銷售系爭貨品之數量,據以計算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實銷總結」方式,再以被上訴人預先開立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支票進行扣款,倘實際銷售金額低於上開預收款300萬元,再由上訴人就不足部分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可徵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時,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相對應之價金予上訴人,且不論系爭貨品有無瑕疵,被上訴人皆可退還予上訴人外,並以兩造協議之進貨價格及被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即「實銷總結」方式計算其應付款項。是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之計算,進行系爭貨品之銷售,而受有協議進貨價格與銷售價格間差價之報酬,並約定俟系爭貨品售出後再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收款300萬元結算,實就上開事務處理成立委任契約內容之寄賣行為,而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
㈢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 洪頤萍 於原審證稱:
系爭協議書係伊與上訴人所簽立,因係第1次配合,伊希望將合作條件談清楚,故將協議寫下來。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第1季即西元2012秋冬兒童衣服為交易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伊公司門市銷售報表交給上訴人,並在第1季秋冬結束時將庫存貨品退給上訴人及結清款項。因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上訴人進貨扣掉季末退貨未達伊針對第1季交易所預開之300萬元時,上訴人必須將剩餘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但在西元2013年3、4月時,兩造復以口頭協議以第1季寄賣方式延續交易,條件照舊,並以300萬元餘額繼續扣除,故第2季以後沒有書面及特別約定。上訴人未於西元2012年底或2013年跟伊表示接下來每個月出多少貨就給付多少出貨數量的價金,仍於每1季季末換貨時,將換退貨商品金額予以扣除,若兩造已改變交易模式,應另有協議書,否則上訴人不會在無協議書情況下,即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會在第1季結算時,未向上訴人討回300萬元扣除後之餘額。又出貨之項目、數量及貨品銷售價格皆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均遵照上訴人決定,且未下過任何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160頁)。佐以證人 杜文魁 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到庭證稱:就伊自101年8、9月間至102年2月底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兩造交易模式為寄賣,伊亦延續之前寄賣模式執行,將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報表及各店庫存量分析表,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作為補貨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證人 黃韻帆 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伊自102年1月1日接續前手杜文魁行銷採購業務後迄今,知兩造交易模式為寄賣,伊會將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報表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進貨補貨的依據,因為上訴人公司商品很多,每家店所進品項亦不同,從銷售報表可以看出何家分店要何種商品,由上訴人直接將要補的商品寄給該分店。上訴人可依照首批進貨量,再依伊提供的銷售報表,決定要將多少商品進給何家分店,首批進貨量是當初第1次貨品各品項的登記數量,伊不清楚如何決定,若上訴人補貨的項目及數量,與伊提供報表之內容不符時,被上訴人並不會再要求上訴人補貨,因為可能是上訴人沒有貨,所以不會補貨。商品賣出去的金額,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可以賣多少錢,被上訴人就賣多少錢,被上訴人是賺取成本價與銷售價之間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及證人 施佳靚 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到庭證稱:伊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採購業務,知兩造交易模式為寄賣,這是當初談好的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會定期傳送銷售報表給上訴人,做為對帳及補貨參考,因上訴人可經此知道賣掉哪些商品,藉以決定補哪些商品,但在商品販賣期間並未進行盤點,只有季末商品要收回時,才會進行盤點,會有1張報表呈現每1家分店的銷售金額,由銷售金額就可以統計出銷售總額,再由兩造公司會計對帳,電腦會設定成本金額,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成本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價格一定比被上訴人賣給消費者的價格低,因為被上訴人要賺錢。原審卷㈠第199頁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資料,上面所載之品名、成本、市價、單一特價,均為上訴人所填寫,而本院卷㈡第265頁是被上訴人公司制式格式,伊任職期間這2種新品轉檔格式都有收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皆證述兩造自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起至終止系爭貨品交易關係時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進行合作,由上訴人決定要將多少商品送至被上訴人各門市銷售據點,被上訴人則按時提供銷售報表及各門市庫存量分析表予上訴人,做為上訴人決定各門市之補貨數量參考,被上訴人則賺取上訴人所定系爭貨品成本價與售價間之價差等語明確。參以兩造自102年2月底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完成該次季末退貨結帳後,上訴人嗣就系爭貨品之出貨、退換貨方式,均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西元2012年秋冬季商品相同;而被上訴人自交易時起至兩造終止系爭貨品合作關係前,均定期寄送各分店銷售報表予上訴人參酌,業據證人杜文魁、黃韻帆、施佳靚到庭證述屬實。且上訴人至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未達300萬元預收款之剩餘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並以如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一之㈥所載內容,即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計算應收帳款之方式結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佐以兩造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未曾另締結其他協議,倘上訴人事後有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改以賣斷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因賣斷與寄賣之交易模式,影響兩造計算各自獲利甚大,為保障交易雙方合作權益,衡情應會重新協議新交易模式,俾供兩造遵循且免日後爭執。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異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西元2012年秋冬季後,仍延續系爭協議書之交易模式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證人 張嘉紋 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雖到庭證稱:伊任職上訴
人公司期間,上訴人與所有店家之商品都採買斷方式,故與被上訴人亦採買斷方式,即上訴人之出貨扣除經認定為瑕疵品之退貨後,即為上訴人實收貨款。店家無法售出之貨品需自行吸收,僅瑕疵品可退貨,至於上訴人出貨之項目、數量均由店家決定,上訴人係提供商品市價,不會干涉被上訴人銷售價格,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銷售價格。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僅針對西元2012秋冬商品做試賣,之後為買斷,試賣就是出貨扣除被上訴人未售出部分的退貨,被上訴人只須給付進貨扣除退貨之貨品價款,不管有無瑕疵都可退貨,但秋冬結束後第2季開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進貨時,上訴人即以買斷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係第1季貨款,因被上訴人第1季進貨減掉退貨仍超過300萬元,故上訴人無需退款給被上訴人。又兩造雖為買斷之交易模式,但上訴人針對繼續配合之店家會提供換貨服務,因被上訴人第1季結束後第2季繼續配合,而屬可換貨之店家,故下1季開始時被上訴人有多少退換貨,再將上1季進貨量扣除換貨,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每季進貨扣除換貨均超過300萬元,換貨係在每季結束後進行,貨品在出售前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提供優惠予配合店家方可換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1頁)。惟觀諸證人張嘉紋上開證詞,明顯與兩造合作之初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出貨配置方式、未售出貨品產權歸屬及退貨等約定有違;且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所載西元2012ELLE秋冬商品、PUMA秋冬商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採實銷總結方式結算,並未以銷售數量計算方式開立對帳餘額表,而之後如附表一之㈢至附表一之㈥所載西元2013ELLE春夏、秋冬商品及PUMA春夏、秋冬商品,亦依循上開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方式計算應收帳款,意即系爭貨品之後2季款項結算方式並無改變,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是否真如證人張嘉紋所證第1季為試賣,之後即為買斷乙節,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之㈠至附表一之㈥之對帳餘額表,其第1季之出貨金額雖超過300萬元,然扣除退貨後之餘額未超過300萬元,且之後每季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之餘額,均未超過300萬元,亦與證人張嘉紋上開證述有異,故證人張嘉紋上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為寄賣行為,應為民法之行紀契約,而本質上亦屬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4萬5,248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兩造間交易模式既係延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寄賣方式,有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採「實銷總結」方式,亦即應依被上訴人實際銷售系爭貨品之數量及兩造協議之進貨價格,結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本件被上訴人係定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銷售報表予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杜文魁、黃韻帆、施佳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9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各月銷售量表(見原審卷㈡第98-236頁),經證人杜文魁、黃韻帆、施佳靚到庭確認及核對後,未見上訴人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依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為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各月銷貨報表明細資料,兩造自西元2012年秋冬季開始合作時起,除西元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之銷售成本,因被上訴人自承西元2012年11月份銷售量中貨品代號E2108-12、品名「童衛生衣-白12號」於13倉之「-1」記載有誤(見原審卷㈡第100頁、第238頁背面),致此部分計算成本原列「-233」(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應更改為「0」,故西元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之總銷售成本,被上訴人原列之12萬8,331元應更正為12萬8,564元外,餘於西元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20萬2,411元,於西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2萬1,182元,於西元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之銷售成本為14萬3,274元,於西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9萬3,052元,於西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銷售成本為22萬2,923元,於西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24萬0,441元,於西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銷售成本為17萬1,695元,於西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1萬4,229元,於西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1萬9,482元,於西元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銷售成本為16萬6,026元,於西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4萬9,533元,於西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之銷售成本為12萬8,661元,於西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0萬0,713元,於西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銷售成本為10萬5,774元,於西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之銷售成本為9萬5,755元,於西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15日之銷售成本為2萬5,953元,合計銷售成本為242萬9,614元。
㈡又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交易行為,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及進行結算等事宜,經上訴人收受後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且不爭執兩造已終止系爭貨品契約之交易關係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點,為兩造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之時點,結算系爭貨品至10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銷售成本,應屬合理。故兩造於終止契約前之總銷售成本,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各月銷貨報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98-236頁),應為242萬9,614元。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實銷總結方式,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為242萬9,614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預付之系爭支票金額300萬元後,系爭貨品總銷售額既未達300萬元,依約上訴人尚需就兩者差額,另開立支票歸還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故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74萬5,248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未達預收款之剩餘金額57萬0,386元本息,有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並結算兩造合作銷售系爭貨品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銷售總成本為242萬9,61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預付之系爭支票金額300萬元後,尚有餘額57萬0,38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須開立支票返還餘額57萬0,386元。惟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寄賣法律關係終止後,仍獲有剩餘預付款57萬0,386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預付款57萬0,3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又兩造就交易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既約定以實銷總結方式為之,自以系爭貨品實際銷售數量及兩造協議之進貨價格據以結算,至於系爭貨品庫存量尚有若干,為兩造終止本件交易辦理退貨結算,就應返還系爭貨品之品項、數量進行清點時,被上訴人對於保管系爭貨品數量有無應負盤點虧損賠償之問題,要與本件係請求給付交易款項無涉,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4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預收款之剩餘金額57萬0,3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