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湘陽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湘陽、 李怡慶李國鎮曾品國林景仁 為朋友關係。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均在李國鎮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聊天,當時李怡慶接獲李湘陽來電後下樓,返回即攜帶一只塑膠袋,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久李湘陽亦前往李國鎮住處,其後李怡慶便將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矮櫃底層。緣曾品國因另案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 陳昆模 接獲線報指稱通緝犯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內,遂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員 丁一展 前往李國鎮住處外埋伏守候,適李湘陽於中午12時許開門欲外出,陳昆模及丁一展趁勢進入李國鎮住處,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曾品國見狀逃往房間試圖躲避,陳昆模即追入房間逮捕曾品國,並上銬帶至客廳,丁一展則負責控制客廳內之其他在場人,因客廳桌上擺放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陳昆模乃通知安定派出所指派警力到場支援,並與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內搜索,旋在房間矮櫃底層扣得上開槍彈,經陳昆模詢問在場人上開槍彈為何人所有,李怡慶坦承為其所有,陳昆模、丁一展乃將在場人均帶回正濱派出所,並將通緝犯曾品國及坦承持有槍彈之李怡慶以手銬銬在派出所戒護區欄杆,李湘陽、李國鎮及林景仁則坐在派出所泡茶桌旁候詢。詎李湘陽竟意圖使李怡慶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利用陳昆模、丁一展忙於處理通報分局、檢驗毒品及槍彈送驗等事宜,而疏於隔離防串之際,前往戒護區向曾品國陳稱:李怡慶想回去看女兒,反正曾品國被通緝到案就要入監執行,曾品國擔下持有槍彈之罪責,讓李怡慶回去看女兒等語,唆使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李怡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曾品國應允後,李湘陽旋返回泡茶桌,向李國鎮表示:曾品國要扛下來,趕快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等語,李怡慶則私下向曾品國保證將來檢察官訊問時其會坦承槍彈係其所有。之後,李怡慶、李湘陽及李國鎮即於警詢時一致指稱上開槍彈為曾品國所有,曾品國於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警詢時亦虛偽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繼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上開槍彈係其藏放在李國鎮房間內,其主動告知警方此事等語。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曾品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報請檢察官立案偵辦後(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曾品國始於104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槍彈係李怡慶攜至李國鎮住處,並自白前揭頂替經過,李怡慶於同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於曾品國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並就李怡慶、李湘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及曾品國所涉頂替罪嫌,以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曾品國涉犯頂替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怡慶涉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李湘陽涉犯出借上開槍彈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萬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李湘陽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反面-1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上開時、地逮捕另案通緝犯曾品國,並在上址查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①證人李怡慶有誣指伊涉嫌搶奪及持有槍彈之前例,其於本案係再度偽證,②本案查獲之槍、彈與伊無關,係李怡慶與曾品國為互推刑責,而誣指伊教唆頂替,伊在派出所只有說誰持有的就認罪而已,並無教唆頂替之行為,③當初係曾品國坦承持有槍彈,伊於警詢時就依照曾品國說的內容回答,且在派出所時警察不可能讓伊等一直交談,伊並未教唆曾品國頂替李怡慶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證人曾品國、李怡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且其等證詞矛盾,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②證人李怡慶因與被告之私怨,屢屢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出借槍枝,先前即於強盜案件中,誣指被告出借槍枝供其犯案,幸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足見證人李怡慶所言不實,或係為求減刑而故意嫁禍被告頂替之責,③證人李怡慶與曾品國等人因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等重罪而遭逮捕,且曾品國當時為通緝犯,帶往警局當有警員在旁監視戒護,豈有讓彼此串證而無所悉之可能,④證人曾品國雖稱被告係為了讓李怡慶回家看「剛出生之女兒」,而教唆頂替槍砲重罪,然證人李怡慶於案發現場已坦承槍彈為其所有,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教唆曾品國頂替他人犯行,且事實上當時李怡慶之女兒已經4歲,並非剛出生,可見曾品國供述不實等語。經查:
(一)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於104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均在李國鎮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聊天,當時李怡慶接獲被告來電後下樓,返回即攜帶一只塑膠袋,其內裝有手槍1枝、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不久被告亦進入李國鎮住處,之後李怡慶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矮櫃底層,並有告知李國鎮等情,業據證人李怡慶及李國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11、113、121頁反面、122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品國於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間李怡慶有下樓與被告見面,迅速上來提著一只塑膠袋裡面裝有改造手槍1枝,李怡慶將該手槍放在客廳沙發上,隨後被告就上來,後來其看到李怡慶攜帶該手槍進入李國鎮房間,出來後就沒有看到槍,應該是放在房間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5號卷〈下稱偵字第885號卷〉第57頁),則依李怡慶將上開槍彈攜回李國鎮住處及負責藏放乙節觀之,足認上開槍彈確係李怡慶持有無訛,且曾品國在場目睹亦明知上情。
(二)曾品國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48、77頁)。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陳昆模因接獲線報指稱通緝犯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內,而於104年5日10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員丁一展前往李國鎮住處外埋伏守候,適被告於中午12時許開門欲外出,陳昆模及丁一展趁勢進入李國鎮住處,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曾品國見狀逃往房間,陳昆模亦追至房間將曾品國逮捕,俟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陳昆模復與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搜索,因而在房間內矮櫃底層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陳昆模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李國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下稱偵字第2051號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78頁)。嗣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①該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內不具火藥,其餘4顆中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2051號卷147-149頁)。上開改造手槍,既確具有殺傷力,足證李怡慶確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三)證人曾品國明知上開槍彈係李怡慶持有,而於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警詢時虛偽供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繼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藏放在李國鎮房間內,其主動告知警方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6-8、113頁反面-114頁),顯見另案被告曾品國確係意圖使李怡慶隱避而頂替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嗣警方以曾品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報請檢察官立案偵辦(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後,曾品國即於104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李怡慶帶至李國鎮住處,且非其主動告知警方李國鎮房間內有手槍及子彈,係警察查獲的,李怡慶當場就有承認槍彈是自己持有的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67-168頁),經核證人曾品國此部分供述內容,與證人陳昆模、李國鎮就查獲槍彈過程之上開證詞相符,且與:①證人陳昆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李國鎮房間搜到槍彈時,當場有問李國鎮槍彈是誰的○○○鎮○○○道,搜索完畢後伊請李國鎮回客廳坐,再請被告、李怡慶、曾品國及林景仁個別到廚房單獨問槍彈是誰的,被告、李怡慶、曾品國及林景仁均否認,伊表示既然有槍彈被發現,一定是有人的,過了約5分鐘,李怡慶就自己承認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頁),②證人李怡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伊在案發現場,就已經向警方自白槍彈係伊所有,曾品國在現場沒有承認持有扣案槍彈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75頁、原審卷第115頁),③證人李國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陳昆模搜到槍彈時有問槍、彈是不是伊所有,伊說不是,李怡慶當時在客廳就直接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曾品國沒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及④證人林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在當場有聽到警方問在場的人槍是誰的?)有。(問:當場有沒有人承認槍是他的?)當場搜到槍的員警出來問槍是誰的,李怡慶第一時間就舉手說槍是他的。(問:曾品國在搜索現場有沒有說槍是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正面),均互核一致,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警察進來之後就叫我、李國鎮及李怡慶坐下,員警就在客廳控制現場,所長進去房間,所長就找出了一把槍,我不知道所長當時在房間裡面在幹嘛,所長出來有問每一個人說這把槍是誰的,在客廳時李怡慶就說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徵證人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為警逮捕時,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在房間內藏放上開槍彈,亦始終未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尚未萌生使李怡慶隱避而為頂替之犯意,且證人李怡慶對其持有槍彈之犯嫌,於查獲槍彈現場自始即無逃避之意圖。
(四)證人丁一展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伊與陳昆模看到曾品國衝進李國鎮房間,就進去逮捕曾品國,曾品國自知已經無法脫逃,就主動坦承在李國鎮房間藏放1把改造手槍,伊等會同屋主李國鎮及曾品國進入房間,經曾品國指出放置手槍之處所是房間內置物櫃的最下層,伊等就叫曾品國打開,發現櫃子裡面確實有1把手槍,彈匣1個放在手槍旁邊,彈匣裡面有5顆子彈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39頁),然此節與:
①證人陳昆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進入李國鎮住處房間後,就將其內之林景仁及曾品國請到客廳,並打電話請安定派出所警員過來支援,安定派出所警員到了之後,伊與丁一展帶李國鎮進房間搜索,丁一展負責監控李國鎮,伊負責搜索,伊打開矮櫃第三層後發現槍彈,並非曾品國告知房間矮櫃內有槍彈才搜到的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205頁),②證人李國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快中午時被告要離開,被告開門時其跟在後面準備關門,鐵門一開警員跟所長就衝進來,其被壓制推到門內,所長看到曾品國就衝進去要抓曾品國,後來警方把房間裡的人請出來,所長帶其與警員到房間,警員在門口,所長在房間裡翻箱倒櫃搜到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③證人林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所長自己進去搜那個房間發現的,還是有人告訴他那把槍在哪裡?)我坐在客廳時,所長進去房間,出來時就搜到一把槍。所長進房間時,我已經被叫出來坐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及④被告於原審供稱:「...警察進來之後就叫我、李國鎮及李怡慶坐下,員警就在客廳控制現場,所長進去房間,所長就找出了一把槍,我不知道所長當時在房間裡面在幹嘛,所長出來有問每一個人說這把槍是誰的,在客廳時李怡慶就說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均不相符,佐以證人丁一展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上開槍彈過程業改證稱: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伊與所長帶著李國鎮到房間裡面去,第一次巡的時候沒看到什麼,伊就站在門口,後來所長再巡一次,就查獲到疑似是槍枝,實際查獲槍枝的是所長,伊於偵訊時陳述曾品國指出槍枝放置處及曾品國打開矮櫃門之情節,應該是記錯了,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確實是所長搜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顯見證人丁一展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應與事實有間,扣案之上開槍、彈係證人陳昆模自行搜索查獲,曾品國並未主動坦承持有槍枝或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要非自始即有意頂替李怡慶之犯行。
(五)證人丁一展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當天在現場有詢問曾品國「東西」是誰的,曾品國猶豫一下回答都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依現場採證照片及證人陳昆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昆模及丁一展進入李國鎮住處,係先在客廳桌上發現毒品及吸食器,其後始在房間搜索查扣上開槍彈(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且證人丁一展證稱其在現場詢問曾品國時,問得比較模糊,不記得所詢問之「東西」係指何物(見原審卷第109頁),則現場既先後查獲毒品及槍彈,自難僅以曾品國於不詳時間曾稱「東西」為其所有,即指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已有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情事。況如前所述,證人陳昆模帶同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後,係由證人陳昆模詢問在場人槍枝為何人所有,李怡慶當時即向警方坦承槍枝為其所有,且李怡慶及李國鎮均證稱曾品國當時未承認持有槍彈,佐以證人曾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一展在現場詢問東西是誰的時,伊有承認桌上的毒品、吸食器及針筒係伊所有,其確定當時尚未搜出槍彈等語(見原審第118頁),可見證人丁一展於案發時向曾品國所詢之「東西」,應係指現場查獲之疑似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而非其後經證人陳昆模查獲之本案槍彈。此情參之證人曾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現場時你是否有承認東西是你的?)我承認的是桌上的毒品,我說東西是我的,是指毒品、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問:你是向丁一展警員承認桌上的毒品是你的嗎?)對,警員說那個東西是誰的,我說我的。...(問:
丁一展問你時桌上有槍彈嗎?)沒有。(問:問你時槍彈還沒有搜出來嗎?是否確定?)還沒有,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可見一斑。
(六)稽之證人曾品國於104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到正濱派出所時與李怡慶坐在一起,被告跑來對其表示其已經是通緝犯,李怡慶想要出去見女兒,希望其先幫李怡慶擔下來,到地檢署李怡慶就會承認犯罪,李怡慶也向其擔保將來在地檢署會承認槍彈係自己所有,其方主動向警察供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68頁),且檢察官因該案件於104年9月30日訊問證人李怡慶時,證人李怡慶亦供證:在派出所時,被告害怕會被其供出來,遂叫曾品國先擔下來,曾品國也同意,其才順勢說將來開庭時就說槍是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75頁),嗣證人曾品國、李怡慶於歷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仍均為主要事實相同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16、120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證人曾品國與其並無怨隙(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李怡慶因自白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及本院之被告(李怡慶)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33-36、67頁),證人李怡慶上開自白,顯為對己絕對不利之供述,衡情證人李怡慶倘非真正持有上開槍彈之人,絕無於104年9月25日後即自白為警查獲上開槍彈時已向警方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並始終為相同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曾品國及李怡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一致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七)被告固辯稱:李怡慶前於另案(按指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亦指證伊犯罪,但法院判決伊無罪,伊認為本案李怡慶亦係誣指伊教唆頂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證人曾品國、李怡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且其等證詞矛盾,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②證人李怡慶因與被告之私怨,屢屢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出借槍枝,先前即於強盜案件中,誣指被告出借槍枝供其犯案,幸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足見證人李怡慶所言不實,或係為求減刑而故意嫁禍被告頂替之責等語,固經提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101頁)。然徵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之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認:①證人李怡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否知道你要作案?)我有跟李湘陽講,李湘陽說他不參與,但是他可以介紹偷車的朋友給我認識」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與李怡慶共同犯案,遑論與李怡慶等就上開所犯強盜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②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證人李怡慶託 杜昱明 轉交之1萬元,惟證人李怡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我都是由李湘陽資助我生活所需,所以我才將行搶(強盜)所得,拿1萬元給他來回報他等語,及於原審復證稱:在愛九路上與李湘陽分手前,我並沒有跟李湘陽說之後如有犯罪所得會分給他等語,可見李湘陽雖有取得李怡慶交付之1萬元,然該1萬元並非李湘陽參與該件強盜案之分贓或報酬。縱使李怡慶係因李湘陽曾試圖幫其找人偷車,而交付李湘陽1萬元,然李湘陽在李怡慶實行上開強盜犯行前,既無與李怡慶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會因為李怡慶事後交付李湘陽1萬元而得認定李湘陽需共負上開強盜案之罪責。由此可見本院另案判決被告被訴強盜罪嫌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依憑證人李怡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怡慶前於另案有誣指伊犯罪之前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不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反足認證人李怡慶並無偽證攀誣被告之情事。
(八)再者,證人曾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剛被帶至派出所時,因為一開始李怡慶承認持有槍枝,而其係通緝犯,因此只有其與李怡慶坐在一起,被告與林景仁、李國鎮坐在另外的地方,被告有過來叫其幫忙頂替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核與:①證人陳昆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品國是通緝犯,會安置在可以上手銬的地方,算是戒護區那邊,辦公室很小,泡茶桌有木椅,當天毒品、吸食器是曾品國的,槍枝在現場李怡慶有承認,曾品國、李怡慶是現行犯,就安排在可以上銬的護欄旁邊,其他3人就坐在泡茶桌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②證人李國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李怡慶在其住處承認持有槍枝,曾品國因為是通緝犯,所以隔離在派出所最裡面,被告走來走去跟曾品國、李怡慶聊天,是因為被告出來講說曾品國被通緝了,曾品國要頂起來,其才配合說槍枝是曾品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及③證人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曾品國及李國鎮係在派出所串供,當時尚未製作筆錄,由被告負責勾串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派出所李怡慶、曾品國都坐在大門進去右後方2張椅子上,林景仁、李國鎮坐在大門進入後左後方茶几位置,我跟林景仁他們坐在一起,有時候會走過去曾品國那邊,跟曾品國、李怡慶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面),並有被告於原審當庭繪製之派出所現場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證人李國鎮與遭上手銬戒護之證人曾品國、李怡慶於104年5月10日調查時一致供稱槍彈為曾品國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8、17、30頁),確係因被告來回泡茶桌與戒護區間勾串彼此供述所致。證人林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你離開跟李湘陽坐著的泡茶區那裡時,你是否有印象被告有站起來走到曾品國與李怡慶被上手銬的那區?)沒有看到。(問:有誰走到曾品國跟李怡慶被上手銬的那邊?)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們那時都被隔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正面),既與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等人之供述不合,而欠缺信憑性,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派出所時警察不可能讓被告與曾品國等人交談勾串等語,然徵之證人陳昆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係由其他同事詢問案情,伊正在聯繫對分局的通報還有鑑識科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及證人丁一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等人在派出所有無彼此交談,伊返回派出所是在負責檢驗毒品及槍枝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昆模、丁一展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均忙於處理通報分局、檢驗毒品及槍彈送驗等事宜,而疏未將被告等人確實隔離以防止勾串,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難認可採。又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將被告、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及李國鎮帶回派出所,要做筆錄時,被告說槍彈是曾品國的,伊詢問曾品國,曾品國也說是,警方乃製作筆錄移送偵辦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頁),再觀之10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順序先後為:李怡慶(下午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50分許)、林景仁(下午3時49分許至下午4時13分許)、被告(下午4時10分許至下午5時3分許)、李國鎮(下午4時16分許至下午4時34分許)、曾品國(下午5時33分許至下午6時58分許),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
6、15、21、28、34頁)。在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前,證人李怡慶僅供述槍彈為曾品國所有,證人林景仁供述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卻進一步供稱:警方一進門後,曾品國就向警方坦承他有1枝改造手槍置放在房間內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6、15、21-23、28-30、34-38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亦顯示警察詢問被告扣案槍彈在何處找到、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等情時,係被告自行供稱:「就曾品國,那時,跟那個所長說他有1枝槍」、「警方到,阿那個時候曾品國就說是他的」、「曾品國跟那個警方說的,阿就他有1枝槍放在房間那裡,對啊,就警方進來的時候,這樣,就看到」、「是曾品國自己跟 長仔 (即所長,下同)說他有1枝槍在房間,這樣, 阿長仔 帶進去,帶長仔進去拿出來」、「我知道說阿就曾品國跟,就跟長仔,嘿啊進來的時候跟他說他有1枝槍在房間啊」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衡情被告於警詢所為此部分陳述,並非事實,且警詢之前穿梭於泡茶區及戒護區與證人曾品國、李怡慶交談之人,只有被告1人,而證人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為警逮捕時,尚未萌生使李怡慶隱避而為頂替之犯意,證人李怡慶對其持有槍彈之犯嫌,在案發現場即主動向警方自白,自始即無逃避刑責之意圖,均業見前述,倘非被告從中挑唆及勾串其等供述,使證人曾品國同意向警方頂替李怡慶持有槍彈罪嫌,被告於警詢絕無做出上開與證人曾品國、李怡慶等人供述並無齟齬之虛偽供述之可能。益證證人曾品國、李怡慶及李國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子虛,被告於警詢之前居中勾串供述,挑唆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李怡慶持有槍彈罪嫌,堪以認定。從而,觀諸被告居中勾串、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率先指稱槍彈為曾品國所有及於警詢時積極虛捏曾品國於警察進門後旋坦承在房間內藏有槍枝等情,堪認曾品國在派出所起意頂替李怡慶持有槍枝之犯行,確係因被告教唆、主導無誤。
(九)被告於104年5月10日警詢後,先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上午其與李國鎮、李怡慶三人在客廳聊天,曾品國及林景仁在房間睡覺,警察進來時叫其等通通坐下,所長到房間內,林景仁及曾品國被叫出來,槍彈是在林景仁及曾品國睡覺的房間內找到的,最早是李怡慶承認持有槍彈等語(見偵字第2051號卷第194-195頁),次於105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日在現場時李怡慶說槍彈是自己的,抵達派出所時,曾品國卻又坦承持有槍彈,警方前往李國鎮住處時,其在客廳,不清楚詳細情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5-1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進入李國鎮住處後,警員在客廳控制現場,所長進去房間找出一把槍,出來有問每一個人槍是誰的,在客廳時李怡慶有坦承,所長還是一位一位把其等叫去旁邊問槍是誰的,之後全部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然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曾品國坦承,槍就變成曾品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依被告歷次陳述,足證被告明知在李國鎮住處坦承持有槍彈之人係李怡慶,並無致其可能發生誤認之情事,且被告於104年5月10日係先於曾品國製作警詢筆錄,其顯不可能係依照曾品國供述內容而為陳述,益證被告於104年5月10日警詢時虛捏曾品國於警察一進門即主動告知有在李國鎮房間內藏放槍枝之情節,主觀上確係意圖使犯人李怡慶隱避甚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①證人李怡慶有誣指伊涉嫌搶奪及持有槍彈之前例,其係再度偽證,②本案查獲之槍、彈與伊無關,係李怡慶與曾品國為互推刑責,而誣指伊教唆頂替,伊在派出所只有說誰持有的就認罪而已,並無教唆頂替之行為等語,應屬卸責避就之詞,與上開諸多事證不合,難認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曾品國雖稱被告係為了讓李怡慶回家看「剛出生之女兒」,而教唆頂替槍砲重罪,然當時李怡慶之女兒已經4歲,並非剛出生一節,固為事實,然徵之證人曾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可是事實上李怡慶的女兒已經4歲了,他怎麼可能跟你說剛出生?)不是說剛出生啦,我跟他們也不熟,我跟他們四個認識都不超過3個月。(問:你在偵查中說了2次,你說李怡慶女兒剛出生要回去看他女兒?)我那時是那樣說,我也不知道李怡慶的女兒幾歲,我只知道他很久沒有看到他女兒了。(問:李湘陽有無跟你說李怡慶的女兒剛出生要回去看女兒?)他是說李怡慶要回去看女兒,沒有說剛出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與證人李怡慶於原審證述:「(問:請陳述聽到的內容?)就是剛剛他們說的這樣,就是叫他進來不用煩惱,他會寄錢給他,還有說他被通緝,反正也不能被交保,就叫他將此事擔下來,還有讓我看女兒。(問:李湘陽有跟曾品國說你的女兒剛出生嗎?)沒有說剛出生,只說看女兒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足認證人曾品國關於頂替動機之此一細節錯誤,應係記憶混淆或自己臆測所致,尚無法因此一瑕疵,而動搖被告教唆頂替犯行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使李怡慶隱避,而教唆曾品國出面頂替非法持有槍枝,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偵辦李怡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構成頂替罪之教唆犯,性質屬即成犯,縱曾品國於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自行坦承頂替經過,並未使偵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無礙被告已該當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三、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教唆頂替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漏載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唆使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非法持有槍枝,並居中勾串在場之李怡慶及李國鎮,使曾品國、李怡慶、李國鎮均虛偽陳述改造手槍為曾品國所有,誤導警察及檢察官之偵查方向,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③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係從事 牛樟芝 生意及土水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原審卷第128頁),④暨其犯罪動機及因其犯罪所浪費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教唆頂替犯行仍矢口否認犯行,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足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原審並無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教唆頂替犯行之積極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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