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凱指定辯護人林厚成律師被告吳明修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而原審就被告乙○○、甲○○被訴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判處罪刑;就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154號),被告乙○○、甲○○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甲○○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乙○○、甲○○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下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少女0000-000000(年籍詳卷,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不付審理)母親之男友,因認告訴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至2日間對少女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而心生不滿(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與被告甲○○、少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小豬 」及「 小婷 」等共6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先由少女0000-000000邀約丙○○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上之「超人網咖」,由被告乙○○出面質問丙○○,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1拳後,即由被告甲○○及「小佑」強行架住丙○○之左右手,其餘人則以隨行之方式,將丙○○架往被告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在上揭處所客廳內,由被告乙○○持鐵尺及保溫瓶毆打丙○○,而被告甲○○、「小佑」、0000-000000及「小豬」或「小婷」中之1人,亦持該鐵尺、電蚊拍毆打、電擊丙○○。被告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拿菜刀向丙○○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等6人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令丙○○自行以牙刷刷生殖器,丙○○因痛苦難耐,不得已要求改以牙刷插進肛門之方式替代,以此方式使丙○○為無義務之事。計前揭行為共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上肢體挫擦傷、背及肩胛挫擦傷及瘀斑、雙膝挫擦傷、肛門及陰莖挫傷等傷害(被告乙○○、甲○○此部分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致使丙○○不能抗拒後,被告等人再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繼丙○○行動自由被渠等控制之狀態,由被告甲○○、「小佑」強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將該車騎至被告乙○○上開住處而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乙○○並向丙○○強行索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丙○○籌款未果而未遂。被告等6人為處理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遂將丙○○帶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因警見丙○○身上有傷且製作筆錄時神情有異,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均涉有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翁志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女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7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等件為其論據。
伍、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於原審辯以:上開機車雖係伊叫甲○○騎到伊家樓下,但於將告訴人送至警局當天,伊就將上開機車的鑰匙交與警員,至於10萬元則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伊並未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執被告乙○○同意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而令告訴人對外籌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於帶告訴人至警局時,即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交與警員,其就上開機車主觀上應無將之占為己有之意,況被告乙○○第一次經詢上開機車之去向時,即如實告知係在伊上開住處樓下,顯見被告乙○○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為被告乙○○辯護。
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表示擔心上開機車放在網咖會不見,要求乙○○幫忙騎過來,始將上開機車鑰匙交給乙○○,乙○○則鑰匙交給伊,由伊將上開機車騎至乙○○家樓下警衛室門口停放,後來乙○○帶告訴人去警局時,也有把鑰匙帶去放在警局的報案櫃台,本案伊本身並沒有要求告訴人賠償或是把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被告甲○○辯護以被告甲○○就乙○○向告訴人請求10萬元賠償部分,及就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乙○○為少女0000-000000之繼父。緣少女0000-00000
0於102年10月翹家期間,透過臉書與網友即告訴人結識,繼於102年11月1日晚間兩人相約見面後,乃至告訴人住處發生性行為,迨至102年11月15日少女0000-000000返回家中,告知被告乙○○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引起被告乙○○不悅欲教訓告訴人,而於102年11月17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小豬」及「小婷」等成年人,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女0000-000000以約會為由聯絡告訴人,誘其外出至桃園市○○區○○○街之「超人網咖」前相見,被告乙○○等人即在附近埋伏,待告訴人出現後,被告乙○○即出面質問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拳,被告甲○○及「小佑」則強行架住告訴人之左右手,其餘人則以隨行之方式,將告訴人架往被告乙○○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在上揭處所客廳內,被告乙○○、甲○○、「小佑」、「小豬」、「小婷」等人則分別持鐵尺、保溫瓶、電蚊拍毆打、電擊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自行以牙刷刷生殖器,告訴人因痛苦難耐,不得已要求改以牙刷插進肛門之方式替代,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上肢體挫擦傷、背及肩胛挫傷及瘀斑、雙膝挫擦傷、肛門及陰莖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無力賠償性侵少女0000-000000之損害,遂同意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警局自首其性侵少女0000-000000,迨於102年11月17日10時許,警局受理性侵案件時,發現告訴人全身瘀傷,情況有異,經追問下,告訴人始供出上情等節,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
6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17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8頁;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翁志玉於偵訊;少女0000-000000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復有證人翁志玉使用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報表、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90頁),及牙刷1支扣案為證,而被告乙○○、甲○○上開所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一)於102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父親就一直逼伊自己處理,然後伊就說好伊自己處理,伊拿10萬元出來賠償可以嗎?他說好:早上8時30分讓伊打電話籌錢,他問:伊幾點可以籌到錢,伊說12時可以嗎?但是他叫伊9時30分要籌到錢,然後問伊說:你可以籌到錢嗎?伊說伊會找朋友籌錢,應該可以籌得到錢,然後他就很兇的說:應該喔!說完又拿起鐵尺打伊的頭部、背部、小腿部,又拿出菜刀及剪刀恐嚇伊說:小心一點,整個過程約4個小時,然後時間已經到了早上8時30分,伊開始借他們的行動電話(不知道是誰的電話)打給伊的朋友 李義仁 聯絡籌錢,伊騙他說伊欠銀行10萬元,可不可以馬上匯款給伊,不然伊要馬上自殺,李義仁還是堅持不借,後來伊又打給另一位朋友 楊永華 ,伊騙他說伊欠銀行10萬元,可不可以湊錢借給伊,但是他沒有回伊話,所以伊就掛掉電話,0000-000000的父親就很生氣的說:「好你借不到錢,跟我到警察局去」,然後就小佑就開車還有0000-000000的父親,及另外一名年輕男子,還有被害人0000-000000等人,就帶著伊到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要報案,當時時間約9時30分左右,然後他們跟警方談了一下,就說要把伊帶來八德分局報案,約於102年11月17日10時許左右到達八德分局偵查隊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二)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
3時30分左右被押至少女0000-000000家中,當時已遭他們毆打,後來乙○○(即自稱是0000-000000父親之男子)就很兇叫伊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機車鑰匙(含家裡鑰匙)、香菸、手機】都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後有2名男子把伊的機車鑰匙(含家裡鑰匙)拿走,該2名男子就是在桃園市○○○街超人網咖前一左一右把伊強押的2名男子,後來伊就看到他們2個人拿著伊的機車鑰匙出門下樓去了,當時時間約102年11月17日4時左右,沒過多久他們2個人又回來了,伊所有之重機車車號是000-000號、引擎號碼:DY516420號、廠牌:三陽、顏色:灰色、排氣量:
125CC、出廠年月:2011年8月,當時我買價是6萬7千元,警方有陪同伊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拿到被對方棄置在派出所內之機車鑰匙(含家裡鑰匙),但是伊的機車還不知在何處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
(三)於103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他們有逼伊,問伊怎麼處理,伊說要不就交給警察,不然請伊家人來處理,但他們拒絕,本來被害人爸爸是要叫伊簽本票,但因為那兩個男生沒有買到,被害人的爸爸才說要伊拿10萬元出來處理,伊在警詢說是伊主動提出的並不實在,是伊被逼的,後來他們給伊打了兩通電話給朋友去籌錢,但籌不到,伊就打電話給伊媽媽要10萬,然後被害人的爸爸就把手機搶過去與伊媽媽對話,對方說要伊在9點半之前籌到錢,過程中並有拿刀子在伊面前晃來晃去威脅伊,被害人的爸爸是拿1個木製刀架,刀架上有剪刀、小刀及菜刀,後來伊籌不到錢,他們才押伊去八德分局,伊後來是在八德分局的廁所內將牙刷拔出來並交給警察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四)於104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問伊如何解決,他說伊有三種選擇,一是帶伊去警局、二是找家人解決、三是匯款至他帳戶,伊忘記他要伊匯多少。後來是伊說不然就10萬元,這中間他們有毆打伊、威脅、恐嚇伊,還要伊找朋友借錢,伊只好無奈的說不然10萬元解決。他們將伊機車騎走後只有將鑰匙還伊,後來是警察找到的,說是在乙○○家樓下看到伊機車。當時是乙○○逼伊脫掉全身衣服,要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乙○○未經伊同意,就叫甲○○、小佑拿走伊的鑰匙,乙○○沒說要牽伊機車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五)於10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因為伊上了乙○○女兒的事情,所以他一開始是叫伊找伊家人來要一筆錢,伊打電話跟媽媽講並叫媽媽過來乙○○住處,媽媽她就整個很緊張,但她沒有過來,也沒有說要賠錢,伊就跟乙○○講伊媽媽不來,後來他們又說要簽本票,又說要叫伊的朋友來,伊沒有簽本票,但有打電話叫伊朋友過來,但伊朋友也不過來,後來他們又毆打伊。伊在用牙刷刷生殖器前他們就叫伊把身上的東西全部掏出來放在桌上,包括伊的機車鑰匙,伊就坐在沙發上,伊本來是騎機車去超人網咖,把機車停在超人網咖,之後在乙○○住處後面的大門發現那台機車,之後沒有付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六)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見其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乙○○、甲○○與綽號「小佑」、「小豬」及「小婷」等人強押至被告乙○○住處毆打、凌虐後,其將身上之物品含機車鑰匙取出,被告乙○○則轉交與被告甲○○,由被告甲○○與綽號「小佑」之人一同外出騎乘,又告訴人因不堪被告乙○○等人之毆打、凌虐,而提出以10萬元和解,其雖打電話向友人、母親求助,然均無法借到錢,是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警局自首其性侵少女0000-000000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互核尚無未合,復佐以證人翁志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先接到伊兒子朋友李義仁的電話,說伊兒子怪怪的,好像是被綁票,後來伊兒子打電話來,說他需要錢,但伊不太相信,然後另一個人搶過電話跟伊說問伊說要怎麼解決問題,伊說要怎麼處理,對方說要用錢還是送警察局,伊當下沒有答應要給他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而被告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與綽號「小佑」、「小豬」及「小婷」等人強押告訴人至被告乙○○住處毆打、凌虐,詳如前述,且被告乙○○、甲○○並就告訴人所證稱機車鑰匙為被告乙○○取走後交由被告甲○○外出牽騎,且告訴人有打電話向友人、母親借錢等情均供承在卷,固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三、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一)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後,即交由被告甲○○,由被告甲○○與綽號「小佑」之人一同外出將上開機車騎乘至被告乙○○住處樓下停放,後因告訴人無法賠償性侵少女0000-000000之損害,而與被告乙○○等人至八德分局自首時,被告乙○○即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交與警員,警員復於102年11月19日將鑰匙交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均未向被告乙○○詢問機車所在,直至104年1月31日經警員於被告乙○○住處樓下尋獲,告訴人方取回機車等情,業由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05頁、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65頁、第17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亦證稱:警方有陪同伊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拿到被對方棄置在派出所內之機車鑰匙(含家裡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復有告訴人於104年
1月31日所出具之領據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13頁),是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供述情節,堪以採信,基此,被告乙○○固請被告甲○○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至其住處樓下,然被告乙○○既於帶同告訴人至警局自首後即將機車鑰匙交與警員,而未再持有可用於使用上開機車之鑰匙,則難逕以認定被告乙○○請被告甲○○將上開機車騎至其住處樓下之行為,其2人有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之意,亦無從推斷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據前所述,告訴人固有因不堪被告乙○○等人之毆打、凌虐,而提出10萬元之和解金,並經被告乙○○同意後,令告訴人對外籌錢之情,惟證人即少女0000-000000母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乙○○12年了,與乙○○結婚前同居在一起也有10年,與伊等一起同居有大女兒池○儀、二女兒0000-000000及兒子池○勛,女兒0000-000000十幾年來都叫乙○○為爸爸,伊知道丙○○這個人,伊女兒那時候蹺家回來,伊及乙○○有問她說妳在外面是怎麼生活,她才告訴伊等說她有跟丙○○發生性關係,伊等當下都很生氣,伊有跟乙○○討論要把丙○○找出來問問看是不是真的有跟伊女兒發生關係,看要如何解決,所以當時有請乙○○來幫伊處理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乙○○有跟丙○○要求賠償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想到要對方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被告乙○○會夥同被告甲○○、綽號「小佑」、「小豬」及「小婷」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非係因告訴人性侵少女0000-000000,其受少女0000-000000母親之委託而出面處理,少女0000-000000母親雖未具體指示被告乙○○應如何處理,然未成年子女遭他人性侵時,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法本得向為性侵行為者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乙○○同意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而令告訴人對外籌錢,無非係出於要求告訴人賠償少女0000-00000
0母親損害之目的,況要求之金額亦非鉅額顯不相當,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則縱其等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所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60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所有,及自告訴人身上扣得牙刷1支等節,至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2張(見他字卷第62頁、第75頁至第90頁),則得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乙○○、甲○○所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乙○○、甲○○有何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7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以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至2日間,未違反少女0000-000000意願,對少女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1次,及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屬本案案發之緣由,核與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自不得僅憑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公訴人另引用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2人自始均未供承有加重強盜未遂等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2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受被告乙○○指示將告訴人上開機車騎至被告乙○○住處樓下停放,及被告乙○○同意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令告訴人對外籌錢等事實,均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乙○○、甲○○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乙○○、甲○○就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並未得到0000-000000及其母親之授權得要求告訴人賠償,又被告乙○○並非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並無合法之權源得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竟夥同被告甲○○等人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2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乙○○實力支配管領下已逾1年,顯以機車所有人地位自居,難謂對該機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有提出機車鑰匙交由警方處理,卻未交出機車或告知告訴人及警方機車停放地點,原審竟認被告乙○○將機車鑰匙交與警員而無將機車占為己有之意,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乙○○、甲○○有其所指系爭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少女0000-000000之母親確有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少女0000-000000遭告訴人性侵之事,且被告乙○○並因受少女0000-000000母親之委託出面處理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依法少女0000-00000
0之母親係得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乙○○既受少女0000-000000母親之委託代為處理少女0000-000000遭告訴人性侵之事,則被告乙○○為少女0000-000000之母親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受委託代為處理此事之目的,而縱少女0000-000
000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對方賠償等語,亦無足逕憑以推認被告乙○○明知並未得到0000-000000及其母親之授權得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迭次證稱被告乙○○係為要求伊處理伊與少女0000-000000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始有10萬元和解金一事,並因伊無力賠償,而遭送警局究辦等節,詳如前述,益徵被告乙○○等人要求告訴人給付賠償金,係為處理受委託之少女0000-000000受性侵害事件,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三)又據前述,被告乙○○於帶同告訴人至警局自首後即將機車鑰匙交與警員,未再持有可用於使用上開機車之鑰匙,則上開機車已難認係於被告乙○○實力支配管領下,亦無從逕以推斷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時亦就警方有陪同伊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拿到被被告乙○○棄置在派出所內之機車鑰匙一節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於取得上開機車鑰匙後,未請求警方向被告乙○○等人調查上開機車之所在,且卷內亦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經調查而未陳明上開機車所在之情,實難徒憑被告乙○○等人未主動告知上開機車所在或交出上開機車,即遽認被告乙○○等人有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之意,原審亦同此認定。是以前揭上訴意旨
(二)部分所指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節,亦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玖、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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