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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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昭宏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李昭宏與阮○瑛(越南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間同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3樓。李昭宏平時即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及不滿阮○瑛之工作與阮○瑛有所爭吵,其於105年12月15日,曾受阮○瑛所託協助處理將阮○瑛友人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收取後轉匯回越南一事,惟其取得12萬元款項後,即未再與阮○瑛聯絡,阮○瑛因遍尋李昭宏無著,即於數日後將其所申辦予李昭宏使用之門號辦理停話,李昭宏遂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上開住處,卻未將車輛停放於所租用之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反以步行方式自該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後,再搭乘電梯返回上址住處以避人耳目,阮○瑛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返家,李昭宏再因債務、金錢等事情與阮○瑛發生爭執,且不滿阮○瑛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晚上10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臥房床上徒手壓扼阮○瑛頸部,致阮○瑛頸部脈管及氣管腔變形狹窄,引起缺氧及腦組織缺血而當場死亡。李昭宏為免他人發現阮○瑛已死亡,便將阮○瑛屍體藏匿於住處臥房掀床之床板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離開該住處,旋駕駛上揭車輛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高中附近,向不知情之前外籍員工商借5萬元後,即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租屋處躲藏。嗣因與阮○瑛共同居住之阮○瑛女兒丁○○及阮○瑛之胞妹乙○○遍尋不著阮○瑛下落而報警,適李昭宏使用阮○瑛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告知乙○○有關阮○瑛之陳屍地點,乙○○依指示發現阮○瑛屍體隨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將李昭宏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原由阮○瑛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已發還予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壓扼被害人阮○瑛頸部致死,且當時具殺人犯意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害人阮○瑛託我匯款12萬元放在車上,車子被拖吊,錢不見了,因車子不是我所有,我無法通知車主領該車找錢;19日當天,我回去只是要拿衣服去宜蘭工作,所以將車停在外面。我會從地下室進去是因為我不想碰到被害人阮○瑛,因她平常2點才會回家。我到家沒多久,被害人阮○瑛就回來了,我跟她說我要去宜蘭,她不同意。後來我們睡覺到8點才起來,她還是不同意,我們發生爭執,爭執中她說如果我去宜蘭,她還是要去私娼寮上班,我一時氣憤就掐死她,我把她放在床板下,我想回去看家人,被害人家人就報警了 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阮○瑛是當日下午2點陸續回家,他們雖有爭吵,但吵一下就和好,否則他們案發前不會先就寢。被告當天只是回家拿衣服,走時未拿衣服是因他已殺人才沒拿走衣服,想去自殺。被告下手之後,有去頂樓自殺,但沒跳下去。被告於當晚8點多想走,被害人不讓他走,被告一時出手較重,掐住被害人脖子致死,當時並未發生重大肢體衝突,被告只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與被害人原本感情和睦,也同居1年,一時氣憤將人掐死,事後亦均坦承殺人犯行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我徒手將我女朋友阮○瑛掐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第18頁),當天我有跟被害人阮○瑛講到錢以及被害人阮○瑛賣春的事情,被害人阮○瑛說沒辦法還錢她還是會去做,當中有談到一起走,且因我不能接受被害人阮○瑛賣春之事,所以才徒手在床上直接掐住被害人阮○瑛脖子直到她沒氣,我怕她妹妹回來會找她,所以將她移至夾床下,就離開現場,之後我有傳LINE訊息給乙○○告訴她被害人阮○瑛在床底下這件事情等語(同上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害人阮○瑛交往1年2個月,交往1個月後開始同居,搬到位於上揭新泰路之址已經2個月,我是跟被害人阮○瑛、其女兒丁○○、其妹妹乙○○一起住,案發當時我是用右手掐死被害人阮○瑛,被害人阮○瑛曾有幫我去借200萬元給我,我賺的錢有限不夠負擔還款,所以我們為了錢有吵過架,105年12月16日我先去宜蘭租房子,這段時間被害人阮○瑛有打電話給我或LINE我,我都沒有接,後來被害人阮○瑛就將我的電話停掉,105年12月19日下午我回家是要拿一些衣服,並詢問被害人阮○瑛為何將我的手機停掉,我掐死被害人阮○瑛後,因為我不想讓她妹妹乙○○知道,所以我就將被害人阮○瑛放在掀床的床板下等語(同上卷第86、87頁)。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掐死被害人阮○瑛之後,第一時間不想讓她妹妹乙○○知道,就先把屍體放在床板下,之後我先回宜蘭租屋處,因為我一年多沒有回台中老家,我想回家看一下,但是當天很晚了回台中不方便,我就先回宜蘭等語(原審卷第22頁)明確。且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經過亦不爭執在卷(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182頁至第262頁)。
(二)證人乙○○就其確有接獲被告以被害人阮○瑛手機發送之內容為告知其被害人阮○瑛已經離世之訊息、並告知屍體藏放位置,偕同友人確認屍體確實藏放於床板下後,即報警處理一情,亦經其於警、偵訊時證述(同前署105年度相字第81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明確。
(三)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局竹北分局轄「阮○瑛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同上卷第82頁至第119頁)、現場採證照片10張(同上卷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局竹北分局轄「阮○瑛死亡案」現場示意圖1份(同上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8張(前揭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被害人阮○瑛之死亡原因係因頸部外力壓扼造成氣管及脈管受壓狹窄,引起窒息、腦組織缺血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前揭相字卷第1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同上卷第123至126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阮○瑛確實係遭被告徒手壓扼頸部導致窒息、腦組織缺血造成死亡結果甚明。
(四)被告於案發前曾經受被害人阮○瑛所託協助將被害人阮○瑛友人之12萬元款項收取後轉匯,惟其取得12萬元款項後即未再與被害人阮○瑛聯繫,嗣因被害人阮○瑛將其所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停話,被告始於上揭時間駕車返回上址住處,且係以將車輛停放於大樓外,步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再搭乘電梯之迂迴方式進入住處,其於案發當日返回住處之目即非單純擬赴宜蘭工作而返家取衣服: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我跟被告、姊姊阮○瑛、姊姊的女兒丁○○一起住在新泰路住處,105年12月13日被告好像就已經離家好幾天沒有回來,阮○瑛跟被告的手機都是阮○瑛辦理以及繳費,案發前我有聽我姊姊阮○瑛說她把被告電話停掉,是因連續好幾天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又因為有一筆12萬元的款項,是阮○瑛好友請阮○瑛處理、幫忙匯回去越南,因為阮○瑛沒有車,就請被告去拿,後來被告拿到12萬元之後,阮○瑛打給他他都不接電話,時間好像是12月15或是16日...我們居住的社區大樓進去有警衛,從大門進去搭電梯要經過警衛,我們有固定的車位,假如從地下停車場就不用經過警衛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第204、205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新泰路的住處大樓有租停車位,大門有警衛,如果從大門進去一定要經過警衛,平常被告會把他的車子開到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等語(同上卷第222、223頁)。
2、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就其於案發前幾日確實未接聽阮○瑛撥打之電話、亦未與阮○瑛聯繫,所持用之門號於105年12月19日案發前遭阮○瑛辦理停話等情,亦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從大門電梯進入住處,晚上係走樓梯下來自大門離開(前揭偵查卷第19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停車在新泰路住處的地下室,離開時我是走樓梯下樓等語(同上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向阮○瑛友人拿取一筆12萬元款項,但是我在105年12月16日拿到錢之後,把錢放在另外一部8887-WK號車上,當天車子就被銀行拖走了,我拿到錢之後就沒有回竹北新泰路住處,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阮○瑛幫我辦的,應該是在18日那天被停話,從我離開新泰路到我發現被停話這段期間,阮○瑛有打電話給我,也有傳LINE給我,我沒有接也沒有回,案發當天回去的目的一方面是想要回去拿衣服,我要去工作沒有衣服,一方面是要跟阮○瑛講說我要去宜蘭工作的事情,以及問他為何把我的電話停掉,當天我是開貨車過去,我從地下室停車場進去,但是我沒有把車停下去,正門口就有位置可以停,當時我走到地下室搭乘電梯上樓,晚上我是走樓梯離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3、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8張(前揭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李昭宏與被害人阮○瑛105年11月14日至105年12月15日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原審卷第96頁至第154頁);觀諸該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阮○瑛確有於105年1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8:30前會到家嗎?如果到你就過去拿。姐夫那邊12萬。如果你來不及現在我就過去拿。怎樣也要回一下我在等」之訊息,嗣被告回以「嗯我過去拿」,被害人阮○瑛再稱「我跟他講7點你過去拿喔,他要下班」等內容,堪認被告、證人乙○○上揭所述被害人阮○瑛於案發前幾日確有請被告處理一筆12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匯出,且被告避不接被害人阮○瑛電話,阮○瑛遂將其為被告申辦之電話停話,遭致被告不滿出面質問阮○瑛。
4、被告雖稱其案發當日返回新泰路住處之目的係為拿取衣物、順便告知被害人阮○瑛其要前往宜蘭工作及詢問為何將其門號停掉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回新泰路住處之時間,係下午1時46分許,而被害人阮○瑛返回該住處之時間,係同日下午2時10分,有其等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考;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曾供稱其於105年12月16日已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4樓之11承租該房屋(同上卷第20頁),倘若其確有拿取衣物之需求,大可在承租宜蘭之房屋後當時隨即返回位於新竹新泰路之住處拿取衣物,毋須待其所持用之門號遭停話,方始回到於新泰路之住處拿取衣物?況依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晚離開位於新泰路之址當時,僅取走被害人阮○瑛之手機、現金等物品,並未其有攜走其個人衣物。再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39分離去之畫面,並未手提或肩背任何足以裝入其搬往位於宜蘭租屋處所需衣物之包袋,是其所稱返回位於新泰路住處其中之目的係為拿取個人衣物乙節顯屬無據;其雖又稱另外也是要告知被害人阮○瑛其要前往宜蘭工作一事以及詢問被害人阮○瑛為何要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停掉等語,雖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阮○瑛提到要去外地工作,她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倘被告前已曾與被害人阮○瑛提及要去外地工作一事,而被害人阮○瑛就此部分有異見,在其已經確定要在宜蘭工作並已經確定居所承租房屋後,儘可在被害人阮○瑛斯時打電話聯絡其當時在電話中告知此事,何惟其竟於確定要前往宜蘭工作並辦妥承租房屋事宜後,仍不與被害人阮○瑛有任何聯繫,甚且不接聽被害人阮○瑛電話,而在其所持用之電話遭停話後,方返回位於新泰路住處欲告知被害人阮○瑛其要前往宜蘭工作一事?此與常情相悖,復乏佐證,自難遽信。此外被告於其所持用之門號遭停話之翌日即返回位於新泰路住處,擬質問被害人阮○瑛,顯有不滿被害人阮○瑛將其所持用之門號停話之行為。
5、又被告與被害人阮○瑛及證人乙○○、丁○○等人所居住之位於新泰路之社區大樓,地下室配有固定停車位一節,已經被告供述、證人乙○○證述如前,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平常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門口有位置可以停放,又稱不確定證人乙○○男友有無將車輛停放於其停車位等語,然若其將車輛停放於社區大樓門口外,衡情亦可逕自大樓大門進入其住處,殊無選擇自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再搭乘電梯上樓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辯稱其當時下去地下室是要查看停車位有無被停放車輛、如果沒有停車就可以把其自己當天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停車場等語,然經原審詢問其當日下去看停車位有無遭停放車輛時,被告係稱:沒有停車,然其在確認後仍未將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地下室,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無訛(同上卷第241、242頁),從而其就何以將車輛停放於大樓外,卻又自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再搭乘電梯上樓等情顯因其將被害人為不法行為,恐為他人發覺而心虛,遂有試圖避人耳目之舉。
6、從而,被告在案發當日返回位於新泰路之址之目的,顯非其所稱單純拿取衣物、亦非向被害人阮○瑛告知要前往宜蘭工作等,而係在不滿被害人阮○瑛將其門號停話,具有極不滿情緒之情況下返回與被害人阮○瑛本人見面,乃以上揭迂迴、避開大樓門口警衛之方式進入其位於新泰路之住處。
(五)被害人阮○瑛於案發前數日方購買中古車輛使用,於案發當日尚且將購車款項匯予賣家;並與其胞妹即證人乙○○約定返回越南過年,案發當天中午曾與證人乙○○一同採買商品,並已經購買返回越南之機票,且未曾留下遺書或交代其共同生活之女兒丁○○隻字片語,亦未曾向他人透露輕生之念頭,其顯無輕生之可能: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19日當天,我記得是週一,我有跟姊姊一起去買東西,因為快過年了要回越南,大概是快要中午的時候我跟姊姊阮○瑛一起去買我的衣服、鞋子,我跟阮○瑛有約好要一起回越南過年,我要回去
2個禮拜,我姊姊阮○瑛要回去10天,我的機票比較早買,阮○瑛的機票是後來訂的,他要跟我一起回越南,當天採買完之後,阮○瑛回去新泰路住處,我就去朋友那邊,後來姊姊還有傳LINE跟我說要去郵局匯錢,匯買車子的錢,她要買一台小客車自己開,我之前就知道她買車的事情,她匯給賣車的人5萬元,我姊姊跟我以及跟她女兒丁○○感情很好,之前未曾聽過她說有何想不開的說法,我姊姊在105年12月19日確實有去匯買車的款項,因為後來我還有去賣車的人那邊問,我確定被告大概是在105年12月13、14日之後就沒有回來,因為隔天105年12月15日我姊姊就請他去拿要匯款的
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第196頁、第198、199頁)。
2、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跟我媽媽、被告以及阿姨乙○○一起住在位於竹北市○○路的住處,案發當天我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媽媽,我去客廳丟垃圾時看到媽媽房間內有撞擊聲、看到門把在動,燈是暗的,所以我有點害怕沒有進去找我媽媽,在案發當天之前我媽媽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她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案發當天或之前我媽媽也沒有跟我講過家裡的錢放在哪裡、我可以去拿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7頁、第210頁、第222頁、第224頁)。
3、且依照卷附之被告與被害人阮○瑛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阮○瑛曾於105年12月14日傳送內容為「你可以出國嗎」、「我叫人家辦後照ㄚ(應為護照之誤)」,被告回覆以「我怎麼沒辦法出國,是我沒時間」,被害人阮○瑛又傳送「過年也沒辦法?」、「那我訂自己的」後,被告回覆以「訂去哪裡」,被害人阮○瑛再回傳「越南」、「2/1去2/6回來」等內容,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前揭所述為真實。要之,依證人乙○○上揭所述,被害人阮○瑛尚且於案發前幾日已訂好返鄉過年之機票,與證人乙○○相約返回越南,於案發當日不僅陪同證人乙○○逛街採買衣物,同日並又將其購買車輛之款項匯出,堪認其日常生活十分正常,倘其於當日或案發前已曾因債務壓力而有強烈之輕生或與被告同赴黃泉之念頭,何以會在案發前幾日仍積極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返回越南過年,在被告拒絕之情況下,仍訂妥自己之機票,倘若其當時已有自殺之意,何以需要購買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更不可能在案發當日仍前往匯出所購買之車輛之款項,被告所辯被害人阮○瑛於案發前已有輕生念頭,核與常情相悖,復乏佐證,殊難遽信。況被害人阮○瑛於案發前未曾對證人乙○○、丁○○透露任何輕生念頭,業經證人乙○○、丁○○證述如前,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曾稱:我在105年12月19日晚上曾經打電話給我姊姊,但是他沒有接,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丁○○問他說阮○瑛在哪,他說阮○瑛出門了,然後我就一直打電話聯絡,隔天丁○○也跟我說他找不到阮○瑛,之後我一直想辦法聯絡我姊姊,後來我就收到被告傳來的LINE訊息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頁),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阮○瑛案發前未曾交代其哪裡有錢可以取用等語,顯見被害人阮○瑛遭被告殺害前,未曾對證人乙○○、丁○○交代任何事情,或留下遺書交代自己之心情及安排後事等情。而被害人阮○瑛與證人乙○○、丁○○感情甚篤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其等不僅共同居住,於案發當日尚且與證人乙○○一同逛街,縱使其確有因壓力過大而輕生之意,又豈會對於至親之家人未留下隻字片語,且被害人阮○瑛係越南籍人士,其與證人乙○○離鄉背井在外地相互依靠,且身邊復有一單親且未成年、仍在就學中之女兒,豈會在結束自己生命之前,對於遠在越南之家人就學中之女兒、女兒之生父均為告知或安頓?
4、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有關被害人傷勢部分,除記載頸部之傷勢外,就其餘部分固均記載無外傷(前揭相字卷第123至126頁反面),然觀諸卷附之警員現場勘察照片所拍攝之被害人阮○瑛遭發現屍體時之狀況,可知被害人阮○瑛當時左肘後確實有長徑約1公分橢圓形原因不明擦傷,右後肩則有長現場約4.5公分線樣疑似衣物肩帶摩擦形成擦傷,左腳踝外側有擦傷、胸口部分發現圓形印痕(同上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反面),上揭報告書記載之內容顯有錯誤,又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其背部亦有幾處紅色、長度非短疑似抓痕之痕跡,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12頁反面)可考,且被害人阮○瑛右手5指指甲經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A1-A5死者阮○瑛右手5指指甲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李昭宏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李昭宏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足稽,則被害人阮○瑛於案發時間前所接觸之同居之人係被告,堪認其右手5指指甲中殘留之微物應屬於被告所有,則依上所述,被害人阮○瑛屍體遭發現時,身上尚有其他傷痕,被告背部亦有疑似抓傷之痕跡,被害人阮○瑛右手指甲中復殘留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則案發當時被害人阮○瑛遭掐頸前後,並非毫無反抗,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以前住在縣政二街住處時,我的房間在媽媽房間隔壁,他們吵架聲音我會聽到,但是搬到新泰路住處時,我的房間在媽媽房間對面,兩個房間門都關上的話會完全聽不到聲音,所以他們房間內吵架我房間聽不到,當天我房間門是關著的,因為媽媽平時有交代我無論他在家與否,門都要鎖起來,他要找我時會敲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3頁、第216頁);證人乙○○亦證稱:搬到新泰路之後,如果在房間內比較聽不到他們吵架的聲音,如果他們在房間內吵架,在客廳聽得到但是聲音很小、聽不清楚等語明確。則案發當日證人丁○○返家後即直接回房間,晚上8時許因要去洗澡有經過被害人阮○瑛房間,以及之後去客廳丟垃圾有離開房間等情,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0頁、第210頁、第214頁),則證人丁○○案發當日在家中時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內,且房門係關上,縱使被告與被害人阮○瑛間有爭執聲響,其未能聽聞亦與常情無違。被害人阮○瑛身上既有上述傷痕而案發房內隔音尚佳,被告行兇時未聽見被害人阮○瑛呼救,尚難執此遽認被害人阮○瑛早有輕生之念,遂不予反抗而容認被告之殺害行為。
(六)被告殺害被害人阮○瑛後並取走被害人阮○瑛現金、手機,並向外籍員工借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沒有手機可以用,所以帶著被害人阮○瑛手機以及其皮包內的現金1萬元、提款卡離開,因為我身上沒錢...,因為離開時身上也沒什麼錢,當日晚上11時許,我有先去位於新竹縣中央路竹北高中前向我前員工商借5萬元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我12月16日去宜蘭租屋,我把阮○瑛移至床板下後,因為我的手機被停話,我就拿走他的手機,還有現金1萬元、提款卡等物離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第86頁、第88頁)明確。且有關被告殺死被害人阮○瑛後並未自殺,其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我們說要一起死,我說還有事情沒有處理好,我答應被害人阮○瑛說我事情處理好就一起去尋短,所謂未處理的事情是指一些交代欠人錢的事情以及合作工作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22頁反面);其於偵訊時稱:
因為我一年多沒有回台中老家,我想回台中看一下,12月21日那天我本來想要從宜蘭回台中看一下,就被警察找到了等語(同上卷第88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有想要回台中老家看一下家人,再自行尋短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就警員詢問其何以當時未同時與被害人阮○瑛一起輕生時,係稱要先處理欠他人錢以及工作事宜,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改稱係想要回台中老家看一下,所辯已經前後不符,況被告殺害被害人阮○瑛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其駕車前往台中之距離顯較前往宜蘭之距離為短、所需時間較少,倘若其確有在與被害人阮○瑛同死前先前往探視家人之意,應可與被害人阮○瑛一同返回台中,況被害人阮○瑛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在謀同死前共同探視對方家人亦屬合理,何以被告卻先致被害人阮○瑛於死?況被告於掐死被害人阮○瑛後,亦未選擇直接返回距離較近之台中老家,反而係前往位於宜蘭租屋處藏匿,迄至105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被告均未返回其所稱之台中老家亦無任何自殘或輕生之行為,是其所辯已與被害人阮○瑛談好,在探視完家人後會追隨被害人阮○瑛腳步自殺等情均乏佐證,殊難遽信。再者,倘其斯時確有自殺之念頭,何以需要將被害人阮○瑛包內之現金及提款卡帶走,更無須再向其前外籍員工商借5萬元款項,此舉益徵被告顯無輕生之念,其籌措款項顯係用以逃匿維生之用,被告殊無自殺之念頭。
(七)而被告前已曾有與被害人阮○瑛發生爭執後對被害人阮○瑛動手,甚有掐被害人阮○瑛脖子之行為,除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在舊家的時候,我跟我媽媽房間在隔壁,我聽到碰碰的聲音,我媽媽一直哭,對李昭宏說「你打我」,並叫我的名字,我想去開門但門鎖住,後來阿姨說不開門要報警,李昭宏才開門等語(前揭相字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搬到新泰路住處之前的另外一個住處時,被告曾經打過我媽媽,為了錢的事情,詳細原因我不清楚,那次我一早起來發現我媽媽一直在哭,並說「打我呀」,我開門聽到我媽一直叫我,但是門鎖著的,根本打不開,是阿姨在門口叫他開門,不然要報警,被告才開門...,當時他掐我媽媽的脖子,我媽媽喘不過氣來一直咳嗽,她有邊叫我名字邊尖叫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第216、217頁)。而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聽姊姊說過他們兩個有吵架,被告說如果姊姊不要他,他就要掐死姊姊,那時有聽到他們吵架很大聲,被告有掐我姊姊脖子,我有看到我姊姊阮○瑛脖子那邊有破皮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96、197頁)。堪認被告前已曾對被害人阮○瑛在爭執之際有相同手法之暴力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已常因被害人阮○瑛替其背負龐大之債務與被害人阮○瑛屢有爭吵,而遭被害人阮○瑛指責, 其復 十分不滿被害人阮○瑛所從事之工作,於案發前4、5日方遭被害人阮○瑛質疑參與賭博,旋又將受被害人阮○瑛所託拿取之12萬元現金取走後旋斷絕一切聯絡,嗣因所持用之門號遭被害人阮○瑛停用翌日,再以上揭迂迴方式返回被害人阮○瑛住處,與被害人阮○瑛發生爭吵後,即以上揭曾經為之之暴力行為模式致被害人阮○瑛於死,嗣又將屍體藏放於臥室床板下,復自承於行為後曾以被害人阮○瑛手機偽以被害人阮○瑛名義傳送訊息予證人丁○○而故佈疑陣,其殺害被害人阮○瑛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甚明。再者,被害人阮○瑛已死亡,被告於案發後所為其於行為前與被害人阮○瑛之互動與被告主觀之認識,均與上開卷存證據不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上揭直接殺人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顯然不良。其與被害人阮○瑛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雖僅交往1年多之時間,然被害人阮○瑛仍願意為被告向他人借貸2萬元之款項供被告償還債務,觀諸其等如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可知相關債務後續之清償亦係被害人阮○瑛負責籌錢,其雖對被告就債務不甚關心一事多有指責,仍積極憑己力賺錢還款,甚至提醒被告不要再從事犯罪行為、倘若再入監執行人生將受影響,並稱亦不需要被告以任何傷害自己之方式換取金錢,其會靠自己努力工作賺錢,顯然對於被告用情至深且發自內心關心被告人生,然其對於被告之一再付出,期間被告不僅未積極協助處理因其所生之債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該債務有部分係賭債(同上卷第251頁),顯然僅係恣意消費被害人阮○瑛對其投入之感情及心力,詎其不僅不思珍惜被害人阮○瑛對其之付出,竟又將被害人阮○瑛所委託處理之12萬元款項拿走後旋斷絕與被害人阮○瑛一切聯絡,嗣又因不滿所持用之門號遭被害人阮○瑛停用憤而先以前揭迂迴方式返回上址住處以避人耳目,而被害人阮○瑛為其所背負之2百萬元債務及被告取走之12萬元款項,均係由被害人阮○瑛出面處理,倘若被害人阮○瑛死亡,該等款項亦無從追索至被告身上,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阮○瑛間屢次就債務問題之爭吵、遭被害人阮○瑛指責之內容,其動機顯然係不滿遭被害人指責不關心債務、被要求必須分擔債務,暨被指責取走12萬元款項及不滿被害人阮○瑛之工作,全然未思及其自身方為實際之債務人,該等款項均係供其所用,被害人阮○瑛之所以需要努力工作無非係為其償還債務,依被告之動機、目的,甚且於殺害被害人阮○瑛後猶取走被害人阮○瑛物品之行為觀之,其惡性顯然極為重大;且被告除與被害人阮○瑛同住外,尚與證人丁○○、乙○○一同居住,其明知被害人阮○瑛係越南籍人士,與其胞妹乙○○在外地相互依靠,且被害人阮○瑛與前夫離異,單親照顧其尚在就讀高中之女兒丁○○,彼此間感情甚篤,竟恩將仇報以上開方式奪取被害人阮○瑛之生命,顯然令其胞妹及女兒頓失依靠,雖丁○○目前與其父親一同居住,然對於一青春期之少女,在成長期間突然面臨母親之驟逝,且係遭他人殺害並將屍體藏放於臥室床板內之方式死亡,於屍體遭發現期間,丁○○甚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其母即被害人阮○瑛之遺體同處一空間,於事發後對於證人丁○○心理所造成之衝擊及創傷顯然非輕。且被告固於犯後坦承殺害被害人阮○瑛之行為,然猶執係得被害人阮○瑛承諾而殺之之辯詞,惟被害人阮○瑛顯無為此種同意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顯然對於其所作所為仍未思反省,參以被害人阮○瑛前夫丙○○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被查獲看到其等被害人阮○瑛家屬時,還露出笑容等情(同上卷第262頁),顯然完全不知悔悟,兼衡其行為手段、方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妹、一名就讀研究所之女兒、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罪所生危險非嚴重、手段非殘忍、犯後主動供述被害人阮○瑛屍首所在、態度非至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案發迄原審均一再就其殺人犯行避重就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亦無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原審量刑既不違法,亦無濫權,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件:被告與被害人阮○瑛間之LINE訊息節錄(見原審卷第126
至150頁)105/11/29被告:我希望妳跟我登記,並不是我要去死,但是如果我出事了,妳才能拿到錢,把錢還人家,妳就回越南,別再回來。
被害人:你要死就趕快去死。
那些錢給你家人。
我還能賺錢。
幹嘛用別人的命來換錢。
105/11/30被害人:不是今天給我5萬被告:我想辦法被害人:...2個人都在家這樣那裡有錢被告:反正我會拿給你被害人:什麼錢都到了你也不會問我有沒有錢繳給人家
好像什麼都不知道被告:除了唸我,沒別的嗎?我不是不知道,給點時間可以嗎
?被害人:我感覺都沒你的事?
不用擔心也不用關心都是我的事被告:唸完了嗎?因為還不夠五萬,不是不拿給你。
我知道我答應你的,我沒有忘記好嗎被害人:什麼叫做唸?被告:我不是不關心,是錢還沒五萬被害人:從事情發生到現在你有一次問我你有沒有錢繳給人家嗎
?跟你講你就說我唸被告:我有錢自然就會拿給你,沒錢問了也是白問。
105/12/7被害人:快過年了你讓我去上班賺一點錢,過年後在說
一直在家不是辦法我口袋已沒錢了你知道嗎?我不能一直這樣啦被害人:我一天在家沒賺到錢我就怪怪了
而且現在我們需要錢你繼續做鷹架ㄚ被告:我要確定妳上班的地方被害人:有機會的話你好好把握被告:我要知道妳上班的地方被害人:你很奇怪被告:為什麼我不能知道,ktv不是嗎被害人:不想讓你知道
你能這樣多久?被告:我不知道,你叫我怎麼相信被害人:你可以在我身邊24小時嗎被告:以前妳去中壢上班我可以知道,現在為什麼不行被害人:以前你沒這麼奇怪...被害人:你一直叫我不要去上班
你錢拿回來給我ㄚ我一直在家今天借人家這麼多錢也是你用出來的,叫我不上班也是你的,你有沒有覺得你很奇怪ㄚ....被害人:你沒有那能力還我就要去賺錢還人家,這樣是我的錯嗎
?事情是你搞出來的...被害人:我已講過
你現在如果在一次被關的話......出來等死而已啦你不可能你要做你要的事情了做的事情要想清楚點你不愛你自己沒人愛你被害人:是的
現在我需要錢被告:我不是沒辦法拿出來,是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只能這樣被害人:但
不是用你的命來換的被告:當然不是用命換
用命換錢也不是你拿被害人:代價什麼ㄚ被告:這不重要,你拿錢就好被害人:不是用你的命來換錢?那你用什麼換的?可以告訴我嗎
?我也要來換?被告:你要的是錢,我就給你錢就好了被害人:我需要錢沒錯,但讓你犯錯的事。還是傷害到你那些錢
我也不要105/12/8被害人:我需要錢但我不要你去犯錯事拿錢回來給我
我不要我會自己去賺被告:妳做的也是犯法的事被害人:你管我怎麼賺,但我自己賺自己化
我不要等別人犯罪拿回來給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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