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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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95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手機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使用,非但增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詐取他人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而損失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願意給付被害人8,000元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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