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空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空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數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
1次,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另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空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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