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雲璽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乙○○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並接受審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1096卷第45頁參照),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乙○○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均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程度非輕,然被告2人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丙○○、乙○○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芳田 之配偶甲○○達成和解,且均表示願依99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