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縣五股疏洪道下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關渡橋下觀景台旁,遭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至9頁),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卷宗即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92號卷,經核與本案被告筆跡相符(見甲○99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第第30頁),足見,被告即為本件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人,應可認定。此外,並有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6日23時36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4頁),復有卷附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因騎駛機車遭警攔查時,確有駕駛能力欠佳、無法保持身體平衡及無法正確朗誦數字等已陷於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仍於服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所查獲,並經本院傳訊不到庭,認其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