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7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68%機動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改以20%計算。詎被告僅支付本金至97年3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有503,68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