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640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6號、96年度聲字第2193號、97年度聲字第630號、97年度審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7,64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08號、96年度存字第5740號、97年度存字第1614號、98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