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宏(下稱抗告人)犯後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係為幫助家庭開銷而犯本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子及對母親盡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1月,已再減輕刑度6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本於恤刑理念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家庭等因素,給予自新機會,量處適當之刑)。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附表編號2,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有所間隔(110年11月、111年3月間所犯,惟附表編號2之2罪係相鄰隔日所為),及各次販毒數量、價金、犯罪所得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105年間起即有施用、持有、販賣等多項毒品前科,足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字號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字號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112年度訴字第35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1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