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112年度訴字第35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