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新平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1140.5元(計算式:本訴部分34萬1,140.5元+反訴部分200萬元=234萬1,14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3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郭俊德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