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原裁定內容」欄中之記載,誤載為「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原裁定內容」欄中之記載,則誤載為「有期徒刑8年」,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原裁定內容應更正內容1原裁定第2頁第16至18行關於「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之記載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原裁定附件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年」之記載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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