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聲請人 詹連財 律師相對人 吳秉遠
吳郁亭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受選任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規定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同年3月13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聲請人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及所耗勞力、時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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