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仁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上開前後兩者核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於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表示
希望本案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520號、113年度執更助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施育傑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0年11月3日18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10年12月18日凌晨0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日期111/08/30112/09/13112/09/13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04112/09/13112/09/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19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3號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08/11110/11/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日期112/09/13112/09/1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16112/10/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