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號、84年度偵字第17779號;移送併辦:84年度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