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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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夫乙○○相姦,經原告會同警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之一被告之租住處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案件審理。原告身心疲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妨害家庭事實,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況且,被告因上揭相姦犯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刑事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從而,原告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致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於工廠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餘元,名下有二間房屋,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在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書記官賴早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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