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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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綽號「TAK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之住宅內,以「TAKE」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放置安非他命後加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二八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影本各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