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因違禁物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