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係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曲尺坑子萬小段三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開土地擅自填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林業用地,擅自填土,並經主管機關限令恢復原狀不遵,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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