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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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鄉○○段曲尺坑子小段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竟擅自在該土地上填土,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九五七一號函,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詎屆期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次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整地,並將開挖之土石及外載硫磺土堆積於同地號作為排水用途之凹地內,致生水土流失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被告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按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與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二者容有不同,所保護之法益有其相異之處。本件被告同一行為復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致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嫌,顯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二項罪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本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且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案上訴審判決前確定,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之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前以有罪實體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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