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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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5日8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制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車主陳國彥於法定期間內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未戴
安全帽,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鄞振德 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一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有一男駕駛,後載一女乘客,兩人均未載安全帽,他們往潮生路右轉四維路,往南方向到安泰醫院旁巷子加速逃逸,我們有鳴笛及以手勢攔停,但仍加速逃逸,我們就記下車牌,再到附近調閱監視器佐證等語,此有本院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記載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公務人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
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固辯稱:告發單位無法提供照片、錄影帶云云。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以首揭情詞,空言指摘,且異議人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僅憑其一面之詞,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庭陳述,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均有何違誤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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