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瑩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瑩瑀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瑩瑀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提出欲購買中古機車之需求後,「哥仔」便將 簡愛卿 於96年12月25日出售與順璋機車行,並委託代辦過戶業者 黃慶松 登記在該車行負責人 陳貴美 名下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深綠色、型號SA25AX、引擎號碼SA25AX-11973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代價出售與洪瑩瑀,並由實際經營前開車行之 蕭文熙 (即陳貴美之子)於97年1月10日委託代辦過戶業者黃慶松過戶與洪瑩瑀之子 洪宇森 。洪瑩瑀於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因認該車過於老舊而委請「哥仔」加以整修,「哥仔」乃另行於97年1月10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 陳淑妙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銀色、型號SA25GP、引擎號碼SA25GP-118522號)後,將所竊得機車之烙印號碼磨損,並重新烤漆成深綠色,再懸掛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後,將之交付與洪瑩瑀。洪瑩瑀雖明知該機車之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於99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在洪瑩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為警發現該車車牌年份與型號樣式明顯不符,並經警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洪瑩瑀對證人陳淑妙、蕭文熙、陳貴美及黃慶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第17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想說有車可以騎就好,沒有想到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介紹,向順璋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登記於其子洪宇森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且與證人即順璋機車行經營者蕭文熙、證人即順璋機車行名義負責人陳貴美及證人即代辦過戶業者黃慶松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歷任車主(見警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及順璋機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核退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可稽。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銀色、型號SA25GP、引擎號碼SA25GP-118522號)原係陳淑妙所有,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出廠,並於出廠後不到1年之97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遭竊時價值約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妙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至10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光管法字第9906002號涵所附引擎號碼字模式樣、出車資料、型號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無誤。
㈡、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84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考,是該車於被告購買時之97年1月間已係車齡13年之舊車,依常情其外觀必定留有如踏墊髒汙或車殼磨損等使用痕跡,惟「哥仔」所交付與被告之機車,遲至為警查獲之99年5月31日時,該車體外觀仍呈烤漆發亮、踏墊顏色鮮艷之狀,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該車車況明顯與其出廠年份不合,被告於購車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尚難謂不知世事,對此不合理情形當無未發覺之理。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注意出廠年份云云,然被告係以1萬6千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見其過於老舊,乃請「哥仔」整理一下,並沒有問過「哥仔」車子的來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至4頁),而按一般常情,若機車太舊而委由車行整理,通常會指明毀損部分,並經報價同意後始進行維修,然被告卻直接將整台機車交與「哥仔」整理,其舉止已有可疑,且若將機車全部更新整理,所需代價亦相當高昂,實違反被告以較低價格購買中古車之初衷。再者,該車於委託整理車況後,後座扶手車墊後方「豪邁」字樣變成「豪邁奔馳」、輪胎、大燈、碟煞、後車尾燈等顯而易見的外觀、造型亦全部改變,而「哥仔」竟仍未向被告收取維修整理費用,而被告對於所購入之老舊中古車經無償整理後幾乎變成新車,竟未與聞問,更顯可疑。況被告所收受之該車車體、左右照後鏡上均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引擎號碼遭磨損痕跡乙情,亦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至16頁)等在卷可佐,益可證被告應可知悉該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竟仍予收受而未起疑,顯有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於收受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枉顧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足取,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惟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先前往監理站驗車後始辦理過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代辦過戶業者黃慶松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核退卷第12至13頁),是可認被告確有以1萬6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惟於購買後因認該車號000-00
0號機車過於老舊始將該車交由「哥仔」修理,並自「哥仔」收受整修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至明,故被告行為應該當於收受贓物罪始為妥適,而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本院卷第17頁),且其結果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