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欣洳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8時13分54秒後至99年10月1日下午6時26分31秒前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於99年10月
1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王世宏 ,佯稱王世宏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程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驗證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6時28分許及6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萬泰銀行,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鍾欣洳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王世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鍾欣洳對證人王世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第22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密碼因怕忘記所以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伊高雄市新興區租屋處之抽屜內或電腦鍵盤下,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均已找不到,伊亦不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在何處,可能是在99年8月搬家時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7年5月8日申辦使用,而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宏於99年10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6時28分許及6時33分許,因誤以為前於網路購物付款程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合計6萬元至鍾欣洳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世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萬泰銀行99年10月26日泰存匯字第09900600317號函所附萬泰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摺對帳單、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影本及雙證件影本(見警卷第7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及證人王世宏提出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騙被害人王世宏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在何處,可能是在99年8月搬家時不見了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開戶後,前開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且被告僅有郵局及此萬泰銀行帳戶,而郵局帳戶交由親人保管,被告本身僅使用此萬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該帳戶係被告相當重要之帳戶;惟其後該帳戶分別於99年7月23日、99年7月30日及99年8月9日經提領至使帳戶內無餘額,有前引之臺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刻意使該帳戶之金額減至最少之行為,則由該帳戶前開使用經過可知,最初該帳戶顯為被告重要之帳戶,其後被告則已存自身不再使用該帳戶及減少損失之心,而將款項提領至零,嗣該帳戶即於99年10月1日因被害人王世宏遭到詐騙而匯入款項,且於同日旋遭提領,故被告顯然已於將前開帳戶提領至零之99年8月6日下午8時13分54秒後,至被害人王世宏第一次匯款之99年10月1日下午6時26分31秒前間之某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人數、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洵可認定。被告雖稱其不知道該帳戶怎麼不見的云云,惟除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其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若該帳戶真有遺失之情,被告豈可能會不盡快掛失反而置之不理,此與常情不符外,被告該等辯解與該帳戶前開使用經過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亦顯不相符,自無從使人採信。
㈢、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上開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衡以被告除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外,僅申辦有郵局帳戶,此為被告所自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年份及被告父親之生辰月日組合而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應可輕易牢記上開帳戶之密碼,而無混淆或難以記憶之情形,被告竟猶稱其將提款密碼寫於紙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其所辯顯有悖於常情。況縱被告確有紀錄密碼之必要,然為避免取走提款卡之人同時知悉提款密碼而任意使用其提款卡,亦應將提款密碼置於他處為妥,是被告上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置放於一處而同遭丟棄之辯解,均不合於常情,實難憑採,益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無疑。而上開某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帳戶資料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至明。
㈣、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故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及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益徵被告有將所申請之帳戶交由不法集團用以作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所辯前揭帳戶不知怎麼不見(遺失)乙節,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被害人前於網路購物付款程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驗證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不詳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及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斟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