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萬福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54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15日,累進縮刑2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2月2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78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