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 鄭賢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東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面積為22.87坪(約75.6平方公尺),且以系爭房屋緊鄰之金門縣○○鎮○○里○○○00○0號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出售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該房屋面積為30.34坪(約10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46,361元(計算式:4,650,000元/100.3平方公尺=46,361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坪數圖及金門縣○○鎮○○里○○○00○0號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因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總價格為3,504,892元(計算式:75.6平方公尺*43,461元/平方公尺=3,50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051,468元(計算式:3,504,892元*0.3=1,051,468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46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468元,應繳納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