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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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李天賞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呂坤宗 律師被告 李天爵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履行被繼承人 李文惠 所書立聲明書之義務,將借名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鳳山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25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名下之系爭鳳山土地於權利範圍2000分之425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係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況原告嗣又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見審訴卷第11頁反面),益見系爭鳳山土地所在地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3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協議(見本院重訴卷第151頁、第157至158頁、第176頁),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云云,核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文惠於民國106年12
月10日死亡,李文惠生前於104年5月15日書立一份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以104年度雄院民認士字第00933號認證書認證在案。系爭聲明書第一點提及系爭鳳山土地由李文惠之父即訴外人 李大象 購買而暫時登記在兩房兄弟之子名下,其中李文惠一房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係1/2,因李文惠之女即訴外人戊○○、丁○○嗣後亦有出資參與建築,故而依出資比例,每人潛在權利面積分別為被告4.25/1
0、戊○○1/10、丁○○0.5/10、原告4.25/10,第二點則載明系爭鳳山土地處分後,應按上開各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如未及於李文惠生前處分,被告應就系爭鳳山土地另立承諾書,並履行之,否則,被告不得繼承李文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小港土地)等語;由此可知,系爭鳳山土地係李大象欲贈與給兩造及另一房即訴外人 李天紀 、甲○○、 李天眷 ,而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另一房 長孫 李天紀名下,非被告一人獨有,實乃兩造與戊○○、丁○○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比例共有。況於107年8月12日在國賓飯店舉行之家族會議中,代理被告出席之訴外人 李智華 與 李昭慶 均承認戊○○、丁○○就系爭鳳山土地所有之持分,並表示願給付或移轉,然卻否認原告就系爭鳳山土地所有之持分,並拒絕給付或移轉,原告除於上開家族會議中表達終止系爭鳳山土地借名登記之意,再以起訴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請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移轉系爭鳳山土地之持分425/2000予原告,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鳳山土地之權利,倘若系爭鳳山土地發生出賣予他人或繼承之結果,為避免他人或被告繼承人取得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李文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341,956元,均由原告先行
代付完畢,經李文惠之子女協議,由兩造平均分擔喪葬費(即原告與被告各負擔169,321元),且被告之子李智華於10
7年9月28日在林寶結代書處代理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喪葬費之半數,然被告迄今卻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5/2
000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2000。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鳳山土地之來源係35年7月31日土地總登記時所記載高
雄市○○區○○○段○○○○號、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而兩造之祖父李大象於52年7月至9月間贈與大房長孫李天紀、二房長孫即被告金錢 而為渠 等購得系爭144地號土地,於52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與李天紀各取得系爭144地號土地423/2200持分。系爭144地號土地於66年9月7日分割為144-1及144-2地號土地,被告及李天紀各維持原有持分,嗣上開144-2地號土地於69年1月間再分割出144-3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則於69年1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面積變少,持分增加,並由被告與李天紀各取得144-2地號土地持分4044/10000。被告於69年5月間就144-2地號土地與共有人李天紀、 黃有仁 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將14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1195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分割列為144-4及144-5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王敦正 及 張瓊瑩 所有,並由李天紀就144-2地號土地出售其3/8持分予王敦正,出售1/8持分予張瓊瑩。可見原告主張李天紀是分別登記予同房另外兄弟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就144-2地號土地於75年8月間與訴外人 王忍檛 (代表
王敦正3/8持分)、 王禹臣 (代表張瓊瑩1/8持分)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建屋、出售獲利,各方約定將144-2地號土地分割為144-31、144-32、144-33、144-34、144-35、144-36地號土地,共興建5棟房屋,其餘144-37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144-2地號土地(面積794平方公尺)則仍由被告持有1/2、王敦正持有3/8、張瓊瑩持有1/8至今。
㈢由上事實可知,被告及李天紀是基於長孫地位受贈金錢而取
得系爭鳳山土地,與李文惠及李天紀父親無關。被告為系爭鳳山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系爭鳳山土地實際為使用、收益、處分,顯非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大象與被告間就系爭鳳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聲明書內容純屬原告臆測而要求李文惠簽名,系爭聲明書內容是否為李文惠之本意、李文惠是否理解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等與簽名無關之事項,均未經公證人之認證而獲擔保,因此,系爭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令之記載,應無證明力可言。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中所述李文惠曾囑咐被告應如何分配系爭鳳山土地(價金),否則被告不得繼承李文惠特定遺產之意思,況且被告之法定繼承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被繼承人任意附加條件而喪失,更不得就遺產中特定部分使繼承人單獨喪失繼承權,故李文惠上開意思表示違背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生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關於喪葬費用169,321元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二中關於禮儀
費用手抄文書之形式真正及證明力;此外,喪葬費是否必要?支付金錢為若干?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之。被告就原證二「李文惠老先生遺產稅抵繳、繳納、繼承登記第一次討論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召開事由、討論案及決議,僅與遺產稅之抵繳,不足部分如何分擔有關,與上開喪葬費用分擔無關,不足為原告請求喪葬費之依據。被告之長女李智華只是因為遺產稅繳納問題參加上開會議,去了解如何分攤、抵繳等,就喪葬費部分並未經被告授權為任何決定,也未代被告決定,故本件並無證明被告已經同意分擔喪葬費169,321元事實之證據存在。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已代墊喪葬費之繼承人,應向未代墊之繼承人主張由遺產中支付,不應單獨向繼承人之一的被告請求以個人固有財產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鳳山土地由兩造之祖父李大象購買而
登記在兩房兄弟之長子名下,其中兩造之父親李文惠一房登記在長子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係1/2。
㈡李文惠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李文惠生前於104年5月15
日系爭聲明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
4年度雄院民認士字第00933號認證書認證在案。系爭聲明書第一點提及系爭鳳山土地由李文惠之父李大象購買而暫時登記在兩房兄弟之子名下,其中李文惠一房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係1/2,因李文惠之女嗣後亦有出資參與建築,故而依出資比例,每人潛在權利面積分別為被告4.25/10、戊○○1/10、丁○○0.5/10、原告
4.25/10,第二點則載明系爭鳳山土地處分後,應按上開各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如未及於李文惠生前處分,被告應就系爭鳳山土地另立承諾書,並履行之,否則,被告不得繼承李文惠所遺系爭小港土地等語。
㈢李文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341,956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完畢,原告與被告之子女李昭慶、李智華分別於107年8月12日、107年9月28日在國賓飯店及林寶結代書處討論李文惠遺產及喪葬費用處理事宜。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鳳山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
位聲明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可,移轉範圍若干?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無提起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利益?㈢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李文惠喪葬費用
之半數?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鳳山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
位聲明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可,移轉範圍若干?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鳳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書影本及系爭聲明書影本為證(見雄司調卷第7至9頁),然查,系爭聲明書第一點記載:「本人先父李大象生養我們兄弟兩人(兩房),先父李大象於40至50年間購買系爭鳳山土地
1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名下,權利範圍:1/2,因吾女戊○○、丁○○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丙○○:
(擁有4.25/10)。戊○○:擁有1/10。丁○○:擁有0.5/10。乙○○:擁有4.25/10」;第二點則略謂:「本人曾囑咐長子丙○○: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等語(見雄司調卷第9頁)。依系爭聲明書內容,僅言及李大象購買系爭鳳山土地並交代暫時登記在李文惠及其兄弟之兒子名下等情,並無從證明李大象購買土地後,乃直接將該土地贈與兩造,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況且,系爭鳳山土地之前身地號為系爭144地號土地,被告與李天紀於52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3/2200,此有系爭144地號土地52年9月間登記謄本在卷為佐(見重訴卷第25至31頁);嗣該土地迭經分割、買賣後始成為如今系爭鳳山土地之面積及持分比例,此部分有高雄市○○區○○○段○○○○○○號及14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9年5月6日就144-2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75年8月13日之合夥契約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見重訴卷第37至75頁)。是系爭聲明書記載李大象購買系爭鳳山土地並交代暫時登記在李文惠等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李文惠表示該房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名下,權利範圍為1/2等情,即與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有所不符,是系爭聲明書內容之實質之真正,即容有疑問。
⒊再查,被告登記為系爭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就該土
地歷經多次分割、處分,甚至於75年8月間與王忍檛(代表王敦正3/8持分)、王禹臣(代表張瓊瑩1/8持分)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合夥建屋、出售獲利,此情前已述及,堪認被告就該土地具有實質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名登記之人,其就系爭鳳山土地享有持分425/2000比例之實質所有權云云,顯相扞格。況倘依原告所述,渠等祖父李大象購買土地乃為贈與給兩造及另一房李天紀、甲○○、李天眷,僅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另一房長孫李天紀名下一情為真,則渠等就系爭鳳山土地之持分比例倘無特別約定,應係平均共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鳳山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為1/4,然原告卻又稱因李文惠之女戊○○、丁○○嗣後亦有出資參與建築,故而依出資比例,每人潛在權利面積分別為被告4.25/10、戊○○1/10、丁○○0.5/10、原告4.25/10云云,則戊○○、丁○○事後是否亦為系爭鳳山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抑或僅於該土地處分之後得獲取分配利益?均未見原告說明,僅空言渠等潛在權利面積為前開比例,難謂原告業已充分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⒋末查,系爭聲明書第2點記載:「本人曾囑咐長子丙○○:
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見雄司調卷第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鳳山土地先登記在長孫名下,如果有處分,就要分給各自兩房的兄弟,我是聽我父母說的」等語(見重訴卷第19
1至192頁);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系爭鳳山土地之前登記我大哥的名字,父母交代我也有份,目前都賣掉了,我哥哥有分錢給我,我們三個兄弟,每個兄弟分一份。該土地要等處分之後才能分給兄弟,沒有說要經過各兄弟同意才能賣土地」等語(見重訴卷第203頁、第206頁)。可知,系爭鳳山土地應於處分之後,其他兄弟方才取得分配該處分利益之權利,並非得逕自請求移轉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無提起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利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2000,然原告已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5/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該聲明項下主張兩造就系爭鳳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而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5/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其先位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爭點亦同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及該借名契約已否終止等事實,則先位聲明範圍已足涵蓋備位聲明之範圍,且經本院就先位聲明審認如前,原告復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2000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李文惠喪葬費用
之半數?金額若干?⒈原告所提原證二中關於禮儀費用(喪葬費用)手抄文書1紙
(見雄司調卷第10頁),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及證明力;查該文書蓋有原告之印章,應係原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惟其上並無經被告確認之字樣及證明,是難以單憑該文書載有「喪葬費用由兒子出」等字眼,即謂兩造已協議平均分擔被繼承人李文惠之喪葬費用。至原證二中「李文惠老先生遺產稅抵繳、繳納、繼承登記第一次討論會會議紀錄」第七點討論提案僅提及遺產稅抵繳標的、遺產稅不足部分各繼承人負擔比例等事項(見雄司調卷第11頁),未有兩造協議平均分擔李文惠喪葬費用之紀錄,是該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平均分擔喪葬費用之事實。
⒉另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12日在高雄
國賓飯店1341號房討論父親過世後喪葬費用,他們兩個兒子說他們分得比較多,取得共識說他們兩個要出,被告兒子李昭慶、女兒李智華當天都有去,是他們兩個代替被告決定要支付喪葬費用各一半,我沒有看到證據說被告有授權,也沒有聽到被告子女電話詢問被告。107年9月28日在代書處討論喪葬費用的問題,被告的兒女也有答應要支付169,000多元之喪葬費用」等語(見重訴卷第187至188頁);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述:「兩次討論喪葬費用會議被告都沒有出席,都是他的兒女代表,被告的兒女沒有被告授權書,以往開會都是被告兒女代表,我們沒有再看到被告的授權書,也沒有再與被告確認他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第193至19
4頁)。可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兒女曾同意支付喪葬費用之一半,至於其等是否獲得被告授權該等事項,則未能加以證明。查107年9月28日之會議紀錄雖蓋有被告之印文,然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喪葬費用如何分擔之決議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手寫老爸(阿公)禮儀費用(喪葬費用),亦僅係其自行書寫、而無證據證明經全體繼承人決議通過該文書內容,均難逕憑該等證據推知被告已明確授權其兒女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擔喪葬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半數169,321元,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5/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200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