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空包裝袋貳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空包裝袋貳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立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下午
3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裝海洛因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2個、削尖吸管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立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空包裝袋2個、削尖吸管2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決,最近一次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竟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包裝袋2個、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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