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附表編號4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存摺影本1份」;另編號7證據部分: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應更正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正輝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賴培元彭麗心譚家立 及告訴人 黃婷 毓、 鄧佳玲黃淑鈴林佳興 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7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984元),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黃正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輝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某時,以快遞方式寄送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易達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方式,使賴培元、 黃婷毓 、彭麗心、鄧佳玲、黃淑鈴、林佳興、譚家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正輝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賴培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毓、鄧佳玲、黃淑鈴、林佳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正輝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們代辦銀行貸款,伊當時確實需要貸款,伊說伊可能貸不出來,對方說會替伊想辦法貸出來;對方說伊的存摺裡沒有錢,要伊將存摺交給他們,他們會先存入一筆錢讓銀行審核後再寄還給伊;伊想說伊帳戶已沒有錢了,也沒有錢可讓對方騙走;伊了解報章媒體報導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知名的人,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當時對方說這很好貸款,伊急需錢,就失去判斷云云。經查:上揭告訴人黃婷毓、鄧佳玲、黃淑鈴、林佳興及被害人賴培元、彭麗心、譚家立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網路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然被告既是申請銀行貸款,卻僅在電話,與素未謀面之人接洽申辦事宜、並以宅配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亦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所為辯解,已難輕信。再被告自陳:伊因銀行信用不良,可能無法通過貸款,對於報章媒體報導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知名的人,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亦屬了解等語,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僅因急需錢,而隨意交付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以,被告心態上應有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之故意,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對方係欲以匯入款項至其交付上開2帳戶而假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使被告符合授信資格而得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則其所用方法已非合法正當,而被告又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亦不知來電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或營業處所,竟交付與其個人財產權益至為密切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者,而使該帳戶處於第三者可任意使用之狀態,實難謂其對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一情,全然無所預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證據│││││地點│金額(新臺│││││││幣)││├──┼───┼──────┼─────┼─────┼───────┤│1││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29,989│1.台新銀行自動│││賴培元│路購物帳號設│日19時57分│元至被告上│櫃員機交易明細││││定錯誤,須操│許,在新竹│開臺灣企銀│表1紙。││││作提款機取消│市○○路│帳戶。│2.被告臺灣企銀││││。│295號某超││帳戶交易明細1│││││商台新銀行││份。│││││提款機。││││││││││├──┼───┼──────┼─────┼─────┼───────┤│2│告訴人│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15,007│1.台新銀行自動│││黃婷毓│路購物帳號設│日22時7分│元至被告上│櫃員機交易明細││││定錯誤,須操│許,在台北│開臺灣企銀│表1紙。││││作提款機取消│市文化大學│帳戶。│2.被告臺灣企銀││││。│大雅館5樓││帳戶交易明細1│││││台新銀行提││份。│││││款機。│││├──┼───┼──────┼─────┼─────┼───────┤│3││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29,987│1.中華郵政存摺│││彭麗心│路購物帳號設│日19時31分│元至被告上│交易明細1紙。││││定錯誤,須操│許,在台南│開臺灣企銀│2.被告臺灣企銀││││作提款機取消│市崑山科技│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大學附近某││份。│││││中國信託提│││││││款機。││││││││││││││││││││││││├──┼───┼──────┼─────┼─────┼───────┤│4│告訴人│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8,998│1.被告土地銀行│││鄧佳玲│路購物帳號設│日21時15分│元至被告上│帳戶交易明細1││││定錯誤,須操│許,在魚池│開土地銀行│份。││││作提款機取消│鄉魚池郵局│帳戶。│││││。│提款機。│││││││││││││││││││││││││││││││├──┼───┼──────┼─────┼─────┼───────┤│5│告訴人│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6,123│1.台新銀行自動│││黃淑鈴│路購物帳號設│日20時7分│元至被告上│櫃員機交易明細││││定錯誤,須操│許,在中寮│開土地銀行│表1紙。││││作提款機取消│鄉某超商內│帳戶。│2.被告土地銀行││││。│台新銀行提││帳戶交易明細1│││││款機。││份。││││││││││││││││││││││├──┼───┼──────┼─────┼─────┼───────┤│6│告訴人│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17,900│1.中國信託銀行││││定錯誤,須操│在某台北市│開土地銀行│明細表1紙。││││作提款機取消│某中國信託│帳戶。│2.被告土地銀行││││。│銀行提款機││帳戶交易明細1│││││。││份。││││││││││││││││││││││├──┼───┼──────┼─────┼─────┼───────┤│7││以電話佯稱網│100年2月26│匯款29,980│1.台新銀行自動│││譚家立│路購物帳號設│日19時24分│元元至被告│櫃員機交易明細││││定錯誤,須操│許,在中壢│上開土地銀│表1紙。││││作提款機取消│市中央大學│行帳戶。│2.被告土地銀行││││。│內之郵局提││帳戶交易明細1│││││款機。││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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