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澤
李瑞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85號、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瑞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方勝澤所有之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監視
器主機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支、帳冊壹本、帳
戶記事本壹本、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摺壹本;李瑞新所有之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
、滑鼠)、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計算機壹個、帳冊壹本、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存簿伍本均沒收。未扣案李瑞新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勝澤、李瑞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小豬」之成年
男子與「新鑫寶」、「泰金888」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古小豬」負責提供「新鑫寶」
、「泰金888」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方勝澤,方
勝澤復將「泰金888」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瑞新
,而招攬賭客簽賭。方勝澤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
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鑫寶」、「泰金888」
之管理層級分別為總監、大股東;李瑞新則自105年11月初
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在「泰金888」之管理層級則
為代理。方勝澤、李瑞新分別招攬賭客後,各自提供自行設
定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固定金額之簽賭權
限,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
透過其代理,前往該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簽賭項
目係以國內外各種職業或業餘球類等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
標的。方勝澤與上游組頭「古小豬」係以95%:5%拆帳及承
擔賭資風險;李瑞新與方勝澤則以40%至60%不等拆帳及承
擔賭資風險,且李瑞新所招攬之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
1萬元,李瑞新即可自賭客收取50元之手續費。藉此方式與
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勝澤、李瑞新2
人迄為警查獲前為止,賭客下注金額合計各為2億484餘萬
元及800餘萬元。 嗣經警 同步執行搜索,分別於106年1月
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方勝澤位於雲林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
、鍵盤、滑鼠)、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
器鏡頭3支、帳冊1本、帳戶記事本1本、HTC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李瑞新位於雲林縣○○鎮○○里
○○鄰○○○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組(含
螢幕、鍵盤、滑鼠)、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計算
機1個、帳冊1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5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勝澤部分:
⒈被告方勝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帳冊記事照片38張、蒐證照片32張。
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
⒌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監視器主
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帳冊1本、
帳戶記事本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㈡被告李瑞新部分:
⒈被告李瑞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蒐證照片47張。
⒋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計算機1個、帳冊1本、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5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
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與「古小
豬」利用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連上前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所犯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與「古小豬」及「新鑫寶」、「泰金888」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方勝澤自105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李瑞新自105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其等與「古
小豬」及「新鑫寶」、「泰金8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多
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李瑞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瑞新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皆有賭博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竟藉提供運動簽賭網站,助長賭客以投機方式取財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又其藉由網路無遠弗
屆、無時間限制且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助長投機
風氣,再參以本案賭客投注金額非低,所為實屬可議,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方勝澤與父母、妻小、孫子同住,自陳因受傷領有殘障
手冊,而無法工作,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瑞新以商
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二人賭博前科之判刑、本案
分工之方式、投注金額之多寡、有無收取手續費、經營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
、滑鼠)、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
3支、帳冊1本、帳戶記事本1本、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均係被
告方勝澤所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計算機1個、帳冊1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5本,均係被告李瑞新所
有,且電腦主機等物均屬簽賭程式運作之媒介,非如紙牌、
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直接決定勝負之物,上開物品
均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而係供其等作為本件運動簽賭網
站所用之物或工具,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警
1853號卷第4頁、警186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李瑞新其他扣案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李瑞新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共犯本件
賭博之罪,然仍應依卷內資料及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予認定
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茲先敘明。
⑵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
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另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
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
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
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⑶被告李瑞新於警詢自陳所招攬之賭客每簽注1萬元,即可自
賭客收取50元之手續費,總下注金額大約800萬元等語(警
186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李瑞新自賭客所收取之
手續費為800*50=40,000元,此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
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瑞新與賭客對賭之部分並未見其
獲利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方勝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
供稱其無收取手續費,與賭客對賭亦無獲利,經本院調閱其
等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之郵局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本案查
獲之日時之帳戶結餘僅有百餘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2月8日儲字第1060261552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年12月14日虎存字第106500
44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二人除上開被告李瑞新收取手
續費之部分外,於本案經營簽賭網站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上開被告李瑞新所獲之犯罪所得
外,被告二人並未因而獲有其餘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