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經法院撤銷緩刑,並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三月二十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六五之一號金泰電鍍場之二樓宿舍房間內喝酒時,因故與己○○發生口角,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己○○,並用酒瓶毆打己○○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肩夾骨折等傷害,旋因住在上開宿舍一樓之 潘炳吉 、 鍾惠娟 二人聽見爭吵聲而上樓查看,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十分將己○○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離院。嗣己○○因上開所受之傷害,導致合併腦挫傷,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及癲癇等傷害,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再被送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手術治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並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後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己○○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徒手毆打己○○臉部,未曾持酒瓶毆打己○○頭部,己○○頭部的傷應是跌倒碰到床所致,且己○○於翌日有帶人去找伊尋仇,所以己○○的傷不可能是伊造成 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潘炳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警訊中證稱:「當時我上樓時,發現乙○○手持酒瓶,正在毆打己○○,造成被害人(即己○○)頭部受傷。」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苟真僅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豈有頭部受有如此重之傷害之理,是被告確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無疑。又被告既係於酒後始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一時失控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零時十分入院急診後,旋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即可離院,出院後即回公司上班,直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因傷發再度入院,業經告訴代理人戊○○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等情,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右開犯行,應堪認定。(二)告訴人經被告毆打後,當時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肩夾骨折等傷害,嗣並因上開傷害而昏倒,再因合併腦挫傷,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及癲癇等傷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手術治療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民診查字第○九四五號函、函附之病歷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生於審理中結證:己○○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毆打後,確有可能在受傷後翌日仍正常上班之情況下,因所受之傷害慢慢出血,而出現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傷害等語,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確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三)證人鍾惠娟雖於審理中結證:伊係與潘炳吉一起上去看,潘炳吉走在前面,伊當時只看見乙○○用手打己○○等語,惟鍾惠娟既係走在潘炳吉之後,其所見到之犯罪過程,自不如潘炳吉所見完整,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潘炳吉嗣於偵查中雖改稱:「..(我)上去時,己○○已躺在地上,..,乙○○還在踢他。」、「(是否知道乙○○以何兇器打己○○?)我沒有看清楚,..。」云云,惟鍾惠娟既尚見到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則先於鍾惠娟到達現場之潘炳吉豈有僅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是證人潘炳吉於警訊中之證詞顯較其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其嗣於偵查中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雖係酒後始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於為上開傷害行為後約一個小時又三十分鐘即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許,接受警察訊問時即能充分答辯,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尚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併此敘明。(五)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告訴人曾於案發後翌日找伊尋仇,告訴人所受之傷非伊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本院認證人甲○○已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傳訊綽號「 阿龍 」之「 邱俊龍 」,以證其未持酒瓶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本院初訊時既供稱:「(阿龍何時去的?)我與己○○打架完阿龍才去,他叫邱俊龍,住台中市○○○○○道,與他沒有關係」等語,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首次提及「阿龍」時起迄今,復始終未能提供「阿龍」之年籍以供傳訊調查,本院認證人「邱俊龍」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均能以藥物治療或控制,並無肢體運動或意識、語言表達的神經缺損障礙,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仁總字第八八○八五一三號函及函附之診療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均確能正常應訊乙情,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顯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有以滅火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並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及扣案之滅火器為其論據。惟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持滅火器打告訴人,且證人即案發後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審理中結證:伊在案發後即至現場,只看到酒瓶及很多血,並未看到滅火器,當時並先帶乙○○回警局等語,參以證人潘炳吉、鍾惠娟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以滅火器打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僅稱:伊住在北部,伊是經同事通知始知己○○遭毆打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才稱:被告以滅火器打己○○云云;及扣案滅火器係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搜索票後,始由警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送交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筆錄、搜索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滅火器毆打告訴人。從而,自難僅依案發時不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述,事隔近三月後始扣得之滅火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經法院撤銷緩刑,並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三月二十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假釋,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