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訴人乙○○○
丙○○己○○右一人自訴代理人辛○自訴人丁○○○被告庚○○
壬○○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自訴不受理。
壬○○、甲○○(NiederhausGregoryAlan)均無罪。
理由
一、庚○○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壬○○所有,由被告庚○○管理之坐落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房屋,因免費供其子之外國籍老師即被告甲○○(NiederhausGregoryAlan,下稱甲○○)居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因僱用水電工人接修電線,致引起火災,燒燬自訴人等所居住之房屋及傢俱,經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共危險告訴,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提起自訴,依前揭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壬○○、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所有,坐落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房屋,因免費供其子之外國籍老師即被告甲○○居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因僱用水電工人接修電線,致引起火災,燒燬自訴人毗鄰而居住之房屋及傢俱等物,被告壬○○、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燒燬自訴人現使用之住宅,因認被告壬○○、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是以,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懈怠或疏虞,即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甲○○涉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壬○○、甲○○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壬○○辯稱:該房屋雖係伊所有,但因其聽力有障礙,年事已高,故該屋之管理及出租均由其子即被告庚○○處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承租該房屋,僅伊一人居住該屋,所居住期間,並未更動過電源線路,亦未於該屋內使用大型電器設備等語。經查:
(1)上開房屋係自三樓處起火燃燒,有證人 李增聲 於警訊中指稱:火災發生時,伊正在家門口(逢甲巷十三號)與鄰居聊天,聽到有人喊失火,一抬頭即見該屋三樓有大量濃煙及少許的火光冒出,當時伊從樓下往上看,火花是自天花板處,應是燃燒天花板(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另當時在該屋內之BelliveauNicho
lasDees於警訊中陳稱:火災當時是經鄰居告知後,上三樓查看,發現樓梯口左側後上方天花板火勢已經很大,無法控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等語明確;另經台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該屋三樓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屋頂鐵皮金屬高溫燃燒變色,後牆中間前處附近鐵架鐵皮扭曲較他處嚴重,室內裝潢木牆向屋後處燒失傾斜,底部炭化殘存;西側後牆南半邊,及南側牆中間附近上方燒穿嚴重,屋西南側附近燒失最嚴重,地上床板則僅表面高溫炭化,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而地板未有燃痕,一樓處電源開關於火災發生時,即予以關閉未有燒損,該屋三樓西南側附近天花板為起火處,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該火災係自上開房屋三樓之西南側附近天花板處起火,應無疑異。至起火原因,經證人戊○○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到庭證稱:「(問:起火原因如何研判?)我們先找出起火處,再找出起火原因,將起火現場清理復舊,再研判為何會引起火災,九號三樓的屋後與七號相鄰接之地方是起火點,有高處燒損殘跡,該處是木板隔間,經我們履勘現場發現該房間上半部燒損嚴重,天花板有燒損殘跡,依研判火流應是這個地方蔓延出去,且依現場發現火災之人稱是由九號三樓處開始起火,之所以研判是電線走火是因為現場有電線熔斷跡象,而且本件是高處起火,現場天花板有電線燒斷垂下來,該處地面有薰黑,但沒有燒痕。」(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經函詢台中市消防隊導致電線熔斷之原因認:電源線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絕緣材質劣化短路而致,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消調字第六一○二號函在卷可憑。參以該屋三樓為堆放雜物及飼養一隻狗之用,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該屋三樓既未有人入侵跡象,亦未有祭祀、炊煮用具,且起火處係在天花板高處燒損殘跡,地板未有燃痕諸情以觀,本件火災係因電源線路老舊材質劣化阻抗,長期負載蓄熱而引燃火警,至堪認定。
(2)被告壬○○辯稱:因伊係聽障,與人溝通不便,是該屋之管理、出租均由其子即被告庚○○處理,伊對該屋之狀況並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亦陳稱:伊係向被告庚○○承租該屋等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屋係由伊出租予被告甲○○等語明確。是被告壬○○雖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該屋之管理及出租等事項均由被告庚○○處理,被告壬○○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是被告壬○○既未實際管理該屋,且關於該屋之出租事宜均由被告庚○○處理,則其對於火災之發生,自無從課以防範之義務。
(3)至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承租該屋,僅伊一人居住,其內並無大型電器用品,居住期間亦未曾變動過該屋電源線路等語。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庚○○於出租上開房屋時,即應將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交予被告甲○○。經查: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使用前開房屋,在出租予被告甲○○前,已有四、五年未再使用該屋,係因欲出租方予以復水復電,出租後約二月餘即失火乙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另被告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中曾陳稱:「(問:何時承租,有無整修?)八十九年九月開始租的,該屋是三層樓,出租時沒有整修..。」(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出租前曾請 吳芳賓 來修水電等語,而證人吳芳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何時至該屋修水電?)八十八年底曾至該屋看水電情形,那時並沒有換線路或開關,在三樓有三盞○.八安培的四尺電燈,馬達是三.二安培,..而三樓所用的主電源電線可承受二十安培,電燈的電線可承受十五安培,三樓有一個獨立之分開關在二樓,這種情況來看,不可能有電力負載過量的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的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庚○○雖出租該屋前曾請證人吳芳賓看過該屋之水電情形,然並未就該屋老舊之電源線路予以更換。又被告庚○○陳稱:係因被告甲○○自行改裝馬達開關,將三樓馬達開關改裝至二樓,方引起本件火災云云。然查,該馬達之位置係在三樓樓梯旁,位在該屋之屋之西北側,若將該馬達之電線牽引至二樓裝設開關,並不會經過所研判之起火處即該屋之西南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參;證人吳芳賓雖證稱:被告甲○○改裝後之線路有轉角的部分是用纏繞鐵釘的方式固定,而電線經過纏繞會增加該處之電流量等語。然若係因電線纏繞增加該處之電流量,致該電源線無法負載蓄熱而引起火災,則起火地點應係在由三樓引至二樓之電源線路經過處,而非在三樓西南側之天花板處,且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認係因電源線路老舊材質劣化阻抗,長期負載蓄熱而引燃火警,已如前述,是難以上開證人吳芳賓之證言及被告庚○○之指述即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且衡諸常情,電源線路均置於天花板內,電路維修又屬專門技術,為一般常人所難通曉,被告甲○○承租該屋僅二月餘,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多在該屋之一、二樓,是難僅以失火時被告甲○○係承租人一情,遽認被告甲○○有使用電力設備不當,未善盡義務保管該屋而肇致本件火災。綜上諸情,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疏未注意維護所提供設備安全之過失責任可言。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甲○○有何前開自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銘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