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六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查封之物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以原告及第三人乙○○所共同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拾伍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對原告及乙○○強制執行(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六十九件動產拍賣執行,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清償部分債務,尚欠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嗣被告以本次執行不足部分,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共計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因乙○○就上述票號0000000號本票部分,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由乙○○向鈞院取回該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清償本票票號0000000號之不足額部分,並取回該本票,按甲○○所涉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強制執行,所查封原告之動產本應起封發還原告,惟因被告另向鈞院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六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調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卷所查封之動產拍賣,惟該等查封物品,係原告所有,債務人乙○○非所有人,爰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五五六九六七號之本票二紙、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票號0四0七四六及票號五五六九五一號之本票二紙、台中市○○街○○○號十三樓之六之全戶之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七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三0六八號查封執行筆錄一份、執畢報結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丙○○之戶籍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依其所提之說明狀,陳稱:原告於八十七年查封當時當面向法官表示,其屋內價值數億之古董及字畫,於八十五年查封後,全數贈與其兒子及女兒,本人當場提示本人對乙○○之柒拾萬元債權,法官同意繼續查封。後因原告與乙○○共同清償部分,僅剩乙○○部分改分為八十八年度執字九二六0號。債務人乙○○於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向本人借款數百萬元,乙○○並與其夫以詐騙手法虛稱要本人入股桑弧廣告有限公司,被告將對其之債權入股,惟此公司不到一年即倒閉,乙○○夫婦並未將股金入股,其後拒不還錢惡意不還款等語。
二、證據: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強制執行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強制執行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第三人乙○○(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共同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拾伍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對原告及乙○○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查封原告所有之六十九件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清償部分債務,尚欠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嗣被告以本次執行不足部分,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共計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因乙○○就上述票號0000000號本票部分,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由乙○○向本院取回該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清償本票票號0000000號之不足額部分,並取回該本票,按甲○○所涉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強制執行,所查封原告之動產本應起封發還原告,惟因被告另向鈞院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六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調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卷所查封之動產拍賣,惟該等查封物品,係原告所有,債務人乙○○非所有人,爰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案上開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陳稱:原告於八十七年查封當時當面向法官表示,其屋內價值數億之右董及字畫,於八十五年查封後,全數贈與其兒子及女兒,本人當場提示本人對乙○○之柒拾萬元債權,法官同意繼續查封。後因原告與乙○○共同清償部分,僅剩乙○○部分改分為八十八年度執字九二六0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第三人乙○○所共同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拾伍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對原告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六十九件動產拍賣,所得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清償部分債務,尚欠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嗣後被告以本次執行不足部分,再向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原告住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編號十六號有重複編號)。嗣因乙○○就上述票號0000000號本票部分,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由乙○○向本院取回該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清償本票票號0000000號之不足額部分,並取回該本票,惟被告另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七三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六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卷,以該案所查封之動產,執行拍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五五六九六七號之本票二紙、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票號0四0七四六及票號五五六九五一號之本票二紙、台中市○○街○○○號十三樓之六之全戶之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七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三0六八號查封執行筆錄一份、執畢報結筆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閱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三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所查封如附表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在原告之住處查封,於查封時,原告拒絕開門,經本院命工匠開鎖亦無法開啟,後經被告承諾負擔損害賠償後,破壞門鎖進行查封,於執行中,被告指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則先表示動產為其贈與其子 林宜聲 ,後又表示以系爭動產贈與其兒、女之陳述,詳參上開執行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查封執行筆錄。按系爭動產在原告住處,於原告保管占有中遭查封,於查封時,被告業已指稱系爭動產為在場之原告所有,並表示如有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於查封時,主觀上已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查封時雖先陳稱系爭動產業已贈與其子林宜聲,或改稱贈與其兒、女,惟參諸原告於本院查封時,拒絕開啟大門讓本院順利查封,且於查封中表示系爭動產原屬其所有,其後贈與其或改稱贈與兒、女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等情。顯見原告是因其於該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身為債務人,於債權人即被告欲查封其財物拍賣求償時,深恐財產為被告查封拍賣,而拒絕開門,並於查封中虛詞表示該等物品業已贈與他人,以圖避免本院之查封甚明。
(二)又被告雖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查封後,原告有陳稱:系爭動產全數贈與其兒子及女兒等語,抗辯系爭動產為乙○○所有云云,惟按被告上述陳詞與系爭物品查封時,被告指陳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陳述有誤,另參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乙○○業已到庭表明,該等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且查封前一直由原告占有中,雖有贈與惟沒有交付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所有權未曾變動,確為原告所有,且一直於原告之占有中無誤。是被告就系爭動產為乙○○所有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動產為乙○○所有,其得以查封執行,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八十七年字第一三0六八號強執行事件卷,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該等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