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部分更載為「在王忠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楠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㈠、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貧寒、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被告王忠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後,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晚間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忠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述│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5年8月6日晚間10│││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時16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DZ00000000000)、詮│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反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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