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依築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足腫脹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8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42號被告許永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定邦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銘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17號前時,為超越同向行走於該處之林依築,上開汽車輪胎不慎輾壓林依築之左腳背,致林依築受有左足腫脹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永銘於下車查看,而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依築採取救護並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林依築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銘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不諱。│││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依築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慎輾壓被害人左腳背,││││致被害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有下車與被害人理論,並經││││被害人明確告知上開汽車有││││輾壓被害人之左腳背,被告││││未留下資料,亦未報警即上││││車離開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汽車承租人夏│證明上開汽車於案發當時係│││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車禍過程、事發地點現│││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場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逃逸等事實。│││(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105)遠租字第15││││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上開汽車車牌照片││││3張││├──┼───────────┼────────────┤│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