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原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張原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被告張原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99年6月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原彰於偵查中之│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自白│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2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非他命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人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915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