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城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城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城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起至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自上址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裕民路口時,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城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97年起已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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