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文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7月底某日│103年7月底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090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號│105年度偵字第60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105年度簡字第673號│105年度簡字第2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8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105年度簡字第673號│105年度簡字第220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