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麒睿
簡嘉宏陳少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
林經洋 律師被告 曾慶陽
邱威融 潘明杰 王聖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晉賢 告訴被告邱麒睿、簡嘉宏、陳少威、曾慶陽、邱威融、潘明杰、王聖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卷第149頁、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卷第32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邱麒睿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嘉宏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睿與簡嘉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凌晨,經友人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801包廂聚會,林晉賢亦經案外人 李育安 邀約至該包廂聚會,惟林晉賢與邱麒睿、簡嘉宏及該包廂其餘在場者均不認識,嗣該包廂在場者其中2名女子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詎邱麒睿與簡嘉宏 明知渠 等與林晉賢間並無結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上開801包廂內、走廊、大廳櫃檯前、及801包廂對面之包廂內,共同以徒手並持現場隨手撿拾之玻璃酒瓶、玻璃杯毆打林晉賢頭部等身體部位,致林晉賢因而受有鼻部及嘴唇穿透性傷口約7公分、頭皮撕裂傷6處、右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大腿及膝蓋撕裂傷4處、左腳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經緊急就醫後,幸未發生重傷害結果。嗣警獲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麒睿之供述被告邱麒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人林晉賢之事實。2被告簡嘉宏之供述被告簡嘉宏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並持玻璃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林晉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陳少威之證述證人陳少威於案發當時邀約證人 朱修群 、案外人 王芷淇 至801包廂,嗣見聞有不詳人數男子開始互毆,並見聞被告簡嘉宏與告訴人自801包廂內打到包廂外之事實。5證人朱修群之證述證人朱修群於案發當時受證人陳少威邀約前往801包廂,嗣在該包廂內有二名女子發生口角,嗣有人數不詳男子開始打架,其中包含綽號「東」之被告簡嘉宏之事實。6證人李育安之證述證人李育安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案外人朱修群邀約前往801包廂,嗣在該包廂內有不詳人數女子發生口角,嗣即有人數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嗣李育安陪同告訴人下樓離去之事實。7證人 黨得綸 之證述證人黨得綸於案發當時在801包廂內,見聞案外人VICKY與王芷淇發生口角,之後前開二女子各自的男性友人約5、6人開始打架,並持酒瓶、酒杯互砸等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被告簡嘉宏於上開時間在801包廂外走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邱麒睿於上開時間在801包廂外走廊、大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9告訴人之母 陳玲毓 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至醫院急診求治,經手術後轉入病房,後經該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麒睿與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或重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以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或輕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倘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除依法論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或重傷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遂罪或重傷罪相繩,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參諸卷附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鼻部及嘴唇穿透性傷口約7公分、頭皮撕裂傷6處、右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大腿及膝蓋撕裂傷4處、左腳踝撕裂傷約3公分」傷害,均尚非致命部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又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素不相識,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尚有疑問,僅足認定渠等具普通傷害而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自不能任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42號被告陳少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被告曾慶陽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威融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明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聖閔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威、 曾慶楊 、王聖閔、潘明杰、邱威融與邱麒睿、簡嘉宏(邱麒睿、簡嘉宏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20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錢櫃KTV801號房」,酒後與林晉賢,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手持酒杯、酒瓶,向林晉賢丟擲,並徒手毆打林晉賢,致林晉賢受有鼻部及嘴唇穿透性傷口約7公分、頭皮撕裂傷6處、右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大腿及膝蓋撕裂傷4處、左腳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少威、曾慶楊、王聖閔、潘明杰、邱威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等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晉賢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已具結)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林晉賢受有之傷害。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12張證明告訴人在KTV遭被告等人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少威、曾慶楊、王聖閔、潘明杰、邱威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5人與邱麒睿、簡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林晉賢指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然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雖持傷害告訴人林晉賢,告訴人受多處撕裂傷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受之傷害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害」情節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責相繩,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然告訴人於KTV包廂內為眾人毆打後,移動至包廂外時,被告等人並無持致命武器攻擊,且告訴人係自行離去。倘被告等人若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以當日眾人優勢之地位,持尖銳酒瓶繼續攻擊告訴人,並非難事。由此足認被告等人於攻擊告訴人之時主觀上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遽認其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5人所犯上開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邱麒睿、簡嘉宏所涉傷害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