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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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選任辯護人洪三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陳奕安以及綽號「WOO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賠償告訴人王 楊雪美 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收取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5527號卷第78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30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有沒有拿到報酬?」,被告自陳「我有拿到報酬9000元。」(同前卷第78頁)。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得9000元報酬部分,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9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筆錄在卷可參,且依上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陳奕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OOW」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領取款項等工作,並約定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三。陳奕安因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 楊國華 」撥打電話予 王楊雪美 ,告以「 楊淑娟 」持其身分證、印章申請戶籍謄本欲辦理貸款,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佯裝「 陳瑞宏 」警官撥打電話予王楊雪美,告知「楊淑娟」係「林文華」販毒集團之成員,目前由臺北地檢署「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並將電話轉由佯稱「王文和」檢察官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告知王楊雪美經通知兩次均未到庭,要求王楊雪美必須說明其帳戶資金流向及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辦理資金公證,以確認其名下戶頭並沒有不明資金流入,並將指派張專員前去收取現金云云,以上開詐術使王楊雪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提領30萬元現金。嗣陳奕安則受「WOOW」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楊雪美謊稱其係張專員,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取信王楊雪美,以此方式使王楊雪美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陳奕安,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公信力及王楊雪美。陳奕安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男廁,從上開款項中抽取9千元做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嗣因王楊雪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楊雪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楊雪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影像3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WOOW」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