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景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172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 鄭貝儀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欲僱用鄭貝儀擔任業務助理,匯薪水須使用其銀行帳戶云云,鄭貝儀遂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貝儀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盛景使用。
㈡明知並無二手IPhone手機可以販售,於107年8月3日凌晨0時
許,以帳號「LouisWang」登入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時,因見 郭喬宇 在該社團發文徵求二手IPhoneX型號手機,見有機可趁,遂私訊郭喬宇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售二手IPhoneX型號手機云云,並傳送虛假手機照片,致郭喬宇陷於錯誤同意交易,黃盛景於同日凌晨1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鄭貝儀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郭喬宇,郭喬宇遂於同日14時46分,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郵局,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4,000元至鄭貝儀中信銀行帳戶。嗣因郭喬宇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並無與雄獅旅行社友人共同舉辦夏令營,無夏令營收入
可以支付相關費用,仍於107年6、7月間,向該時擔任助理之 黃若瑜 謊稱:與雄獅旅行社友人舉辦之夏令營,需代墊款項,待收取相關收入後將會返還云云,使黃若瑜陷於錯誤,代為支付活動費用2萬3,050元、3,000元、7,500元,共計3萬3,550元,嗣後黃盛景行方不明,黃若瑜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㈣黃盛景明知並無二手IPhone手機可以販售,於107年7月15日
前某日使用「 王啟名 」名義在臉書結識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 吳窿 瑨,見有機可趁,遂於同年月15日11時42分起陸續私訊 吳窿瑨 ,謊稱可以2萬5,000元販售二手IPhoneX64G手機云云,並傳送虛假手機照片,致吳窿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7時33分同意交易,雙方並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盛景見吳窿瑨受騙,遂以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急需帳戶為由,向黃若瑜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黃若瑜於107年7月24日22時許,將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若瑜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黃盛景,黃盛景隨即於同日23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黃若瑜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窿瑨。吳窿瑨於翌(25)日19時17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超商使用ATM匯款頭期款9,000元至黃若瑜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黃若瑜提領後交付黃盛景。嗣因吳窿瑨遲未收到手機,且查無「王啟名」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喬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黃若瑜、吳窿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轉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緝1724卷】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緝3122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3027卷第140至141頁、第166頁、第187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喬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窿瑨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至3頁反面、第4至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15號卷【下稱偵28515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27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4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19284卷】第7至8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1001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0頁、新北地檢署偵緝3122卷第30頁),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貝儀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676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帳戶明細各1份、證人郭喬宇匯款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郭喬宇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張、證人郭喬宇提供之LouisWang臉書頁面及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黃若瑜撰寫之陳述狀、陳報狀、夏令營活動簽到表、夏令營活動編組、行程表等表格、告訴人黃若瑜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回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窿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吳窿瑨與被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1至31頁,偵28515卷第13至14頁、第22頁、新北地檢署偵緝3122卷第32至46頁、新北地檢署偵1001號卷第9至11頁、第20至25頁、第33頁、第35至5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際使用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
郭喬宇、吳窿瑨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被告之詐欺手法均係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私下聯繫告訴人郭喬宇、吳窿瑨時,以假IPhone手機照片行騙,此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郭喬宇、吳窿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可得知,尚查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加重詐欺之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證人鄭貝儀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為提款卡及密碼,然提款卡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被告僅間接取得利益,是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有為答辯之機會(本院審易3027卷第140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等語,惟該法之普通洗錢罪,須被告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方構成,而告訴人郭喬宇匯款至證人鄭貝儀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吳窿瑨匯款至告訴人黃若瑜玉山銀行帳戶後,或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係告訴人黃若瑜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為使用該帳戶最終受益者,並無再轉匯至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至被告使用他人帳戶本身,由本案卷證資料,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係為隱匿詐欺所得方向他人借用帳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其自身帳戶無法使用因此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可能,是無從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故自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術詐取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平台招財貓歡樂送跑外送工作、月入約有4萬5-5萬元、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雖與告訴人黃若瑜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275號卷第73頁、第95頁),至證人鄭貝儀、告訴人吳窿瑨則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告訴人郭喬宇聯絡不到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各罪拘役、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詐得之財物
,惟為塑膠貨幣,本身價值不高,證人鄭貝儀可自行掛失,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詐得之款項共計66,550元(計算式:24
,000+33,550+9,000=66,5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郭喬宇、黃若瑜、吳窿瑨,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