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代表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代表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下稱彪馬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其主張之事實,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被告溫志豪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球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自淘寶購物網站以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短褲每件260元、長褲每件280元、包包每個200元、襪子每雙50元、拖鞋每雙250元、帽子每頂20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長短褲、襪子、拖鞋等運動服飾用品,並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擺攤,持有並陳列上開仿冒運動服飾,以上衣每件390元、短褲每件390元、長褲每件280元、包包每個390元、襪子每雙80元、拖鞋每雙390元、帽子每頂390元之價格,供往來之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8年4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共228件,並將扣得之物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80至390元不等之平均售價235元【(80元+390元)÷2=235元】為參考基礎,並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4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向被告求償329,000元(計算式:235元×1,400=329,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之因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上衣每件390元、短褲每件390元、長褲
每件280元、包包每個390元、襪子每雙80元、拖鞋每雙390元、帽子每頂39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商品,是原告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80至390元不等之平均售價235元【(80元+390元)÷2=235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
本院爰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此係源自原告公司付出人力、物力等經營成本,方取得並能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而被告自淘寶網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在臺北市區擺攤陳列販賣,使消費者得輕易以低價購買外觀為知名運動品牌之物品,確致原告受有喪失潛在顧客之損害;然被告之經營模式係以個人擺攤,設攤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處,且非固定地點,販售對象僅限路過該處者,消費傾向實用性而非追求品牌,造成之市場影響非鉅,因認對原告所生實際營業損失尚屬有限;況被告陳列期間未逾1月,扣案仿冒商品數量228件,種類涵蓋長短袖上衣、長短褲、襪子、拖鞋、帽子、包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平均售價之1,4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各為35,250元(計算式:235元×1
50倍=35,250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月9日經被告同居人收受,有其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受侵害之系爭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減損原告公司正常收益,然衡酌被告陳列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等具體犯罪情節,難認原告公司之商譽有何因此受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主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本院已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公司35,25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公司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各3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公司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