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悧
張祐 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1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楊悧緩刑貳年。
張祐諭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諭有明顯超速之事實,且超速行經路口、槽化線未經減速才是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影響刑度基礎,應有調查之必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張祐諭達成調解,捨棄調查證據,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另被告張祐諭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且雙方都有錯誤,只是和解金額尚待溝通,希望再調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楊悧達成調解,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係以被告2人於本案均構成自首,依法均減輕法定刑度後,斟酌被告楊悧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能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予左轉(肇事主因),與適騎車在對向之被告張祐諭,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傷,誠屬不該;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悧雖表達與被告張祐諭洽談賠償或調解之意願,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且已分別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被告楊悧拘役50日、被告張祐諭拘役40日,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調解,並已分別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悧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路000巷0號居○○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
樓張祐諭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鎮○○路00號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第251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悧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悧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巷口,欲左轉進入汀州路3段2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張祐諭於前揭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悧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張祐諭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楊悧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張祐諭則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部、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雙方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楊悧、張祐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楊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張祐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被告兼告訴人楊悧、張祐諭各自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均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第85、98至101頁),足認渠等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詎被告2人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各未依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此徵諸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8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楊悧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張祐諭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係肇事次因」等旨(見同上他卷第11頁)亦甚明。
⒊又被告2人均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俱如前揭,則被
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108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第88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悧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能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逕予左轉(肇事主因),與適騎車在對向之被告張祐諭,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傷,誠屬不該;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悧雖表達與被告張祐諭洽談賠償或調解之意願,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暨被告楊悧自述目前碩士在學、被告張祐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