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蔡燕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重坤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重坤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燕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
本金部分變更為133,05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迴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簡重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蔡燕玲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簡重坤受有左
肘、左足擦傷之傷害,原告蔡燕玲則受有右肩、左臗、左小
腿挫傷、雙手、雙膝、左足擦傷之傷害,及原告簡重坤所有
之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
第6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簡重坤受有下列損害:機車修理費用
13,950元、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4,9
30元;原告蔡燕玲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716元、無法
工作損失31,339元(計算式:日薪4,477元×7日)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3,0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重坤
6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玲133,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
迴轉而過失撞擊原告簡重坤所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簡重
坤、乘客蔡燕玲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業績明細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4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卷宗內證據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簡重坤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
第24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950元,全為零件
費用,而原告簡重坤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104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17日,
已使用1年8月,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行車執照可查
(本院卷第10、55頁),則零件費用13,950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4,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簡重坤得向被
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4,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2.醫療費用:
原告簡重坤、蔡燕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各為980元、1,716元,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25
至26頁、第32至34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
原告簡重坤、蔡燕玲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蔡燕玲主張其為
美髮師,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宜休息7日,故其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31,339元(計算式:日薪4,477元×7日
)等節,業據其提出員工業績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28至32頁)。查原告蔡燕玲以美髮師為業
,須頻繁使用雙手及長時間站立、移動位置,上開傷勢顯
已影響原告蔡燕玲一般勞動之能力,而系爭診斷證明書確
載有「建議傷後休息1星期」等醫囑,堪認原告蔡燕玲確
有因本件事故,須請假休養7日之必要。又原告蔡燕玲雖
主張其日薪包含業績獎金為4,477元,惟業績獎金之多寡
源自於客人之多寡,並非通常可預期之利益,原告蔡燕玲
復未舉證證明依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上開業績獎金,故
本院僅能依原告蔡燕玲於105年10月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
為21,000元(本院卷第64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4,900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7日=4,9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簡重坤、蔡燕玲之身體
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簡重坤學歷為專科
學校畢業,及其105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
21筆;原告蔡燕玲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105年度有所得
,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高職畢業,105年度有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
第41至49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簡重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原告蔡燕
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簡重坤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140元(計算
式:機車修理費用4,160元+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
金1,000元=6,140元)、原告蔡燕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11,6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4,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1,6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
(於106年8月18日送達,10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
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但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而就該部分,原告另有繳納訴訟
費用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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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3,950元│
│已使用期間:1年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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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3,950元×0.536=7,47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50元-7,477元=6,473元│
│第2年折舊值6,473元×0.536×8/12=2,31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73元-2,313元=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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