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10行「民國101年1月19日晚上5時55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吳介勛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380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仁武-270號)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之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吳介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晚上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9日晚上5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碼7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介勛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供述。│之事實。│├──┼─────────┼────────────┤│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高│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仁武-270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吳介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