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警方給伊的尿液瓶是不乾淨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600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始採尿送驗,其於採尿前即由員警提供塑膠新瓶供其採集尿液,且採尿後該編號D100311號塑膠新瓶內所採集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自陳「伊在尿之前並沒有檢查瓶子裡是否有液體、伊在尿之前無感覺瓶內已有液體、伊沒有檢查瓶內所以沒有注意瓶內是否有不明粉末」等語;再觀乎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所載委驗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體編號同為「D100311」,要與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內之記載相符,足見本件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之情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黃偉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25之4號「北半球網咖」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誠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311)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031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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